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澤沛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澤沛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澤沛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29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直行,適楊魏登美沿上開中和街與中和街292巷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和街,張澤沛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側後照鏡勾到楊魏登美,致楊魏登美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旋轉肌袖創傷性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魏登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澤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楊魏登美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要去對面坐公車,衝出來撞被告,被告根本沒看到告訴人,也來不及做閃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告
訴人沿中和街與中和街292巷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和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側後照鏡勾到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旋轉肌袖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95至10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45至55、57、63、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3:46:09)被告車輛行經事故路口前時速約為23公里,此時告訴人已出現在路口斑馬線上似要過馬路,被告車輛距離告訴人約9至10公尺左右(比對被告右側車輛估得)。(畫面時間13:46:12)被告車輛行經事故路口前時速約為22公里,並持續接近走在斑馬線上之告訴人,此時被告車輛距離告訴人約3至5公尺左右(比對被告前方標線估得)。(畫面時間13:46:13)被告車輛時速約為22公里,並持續朝突然往前跑之告訴人接近,被告車輛右側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77頁),可見肇事地點係無號誌路口,被告車輛進入路口黃網線區,距離告訴人9至10公尺時,告訴人早已出現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側,當被告車輛向北續行進入路口時,告訴人亦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係告訴人自行衝出來撞被告之情,且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46:09起至發生碰撞時間13:46:13止,尚有4秒,當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來不及閃避乙情。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稱行經事故路口時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人,係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係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注意行人動向,致未讓告訴人先行而肇生本案事故。
㈢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沿中和街南向北行駛,行近中和街與中和街292巷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仍續行進入路口,致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6771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6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15300120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101至10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現場目擊證人范嘉玲,欲證明事故發生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基於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卷內其他事證,已得還原本案事故之全貌,足認被告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無疑,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非微,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