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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嘉祐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洪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嘉祐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嘉祐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巷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行經無分向設施之新民街19巷424256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向有王榮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王榮隆之機車車頭碰撞詹嘉祐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王榮隆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腰椎損傷及頸椎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再經醫院1年以上治療後,其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造成雙手手指無力、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已達嚴重減損兩肢機能之重傷;同時造成軀幹無力、雙下肢肌力不足且張力中重度異常,因而無法獨立維持坐姿,亦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已達毀敗兩肢機能之重傷;頸椎脊髓損傷造成神經性膀胱需要長期置放尿管、姿態性低血壓及體溫調解異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併發症,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詹嘉祐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榮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詹嘉祐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41至4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85至86頁、調偵卷第37至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50002865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8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505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51至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般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85至86頁、調偵卷第37至3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無訛。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王榮隆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

腰椎損傷及頸椎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病變,再經醫院1年以上治療後,其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造成雙手手指無力、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符合嚴重減損兩肢機能之重傷;同時造成軀幹無力、雙下肢肌力不足且張力中重度異常,因而無法獨立維持坐姿,亦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符合毀敗兩肢之重傷;頸椎脊髓損傷也造成神經性膀胱需要長期置放尿管、姿態性低血壓及體溫調解異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併發症,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等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病歷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97頁),可認告訴人遺存之傷勢,透過1年以上治療均無法改善,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就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足見其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兼衡告訴人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程度同樣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製圖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