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昇峰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在第1、2車道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蘭州街,適有張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黃太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第1車道,張雲富見楊昇峰違規左轉遂緊急煞車(未與楊昇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太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身撞擊張雲富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黃太郎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左小腿及左手中指受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昇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要左轉,是我後方直行的汽車與告訴人黃太郎之機車發生碰撞,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騎乘609-NVT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一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至蘭州街口,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追撞,造成左腳擦傷等傷勢等語歷歷(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雲富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一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至蘭州街口,看見NAJ-0557號重型機車駕駛沿同向第二車道左轉未打左轉方向燈,故於緊急煞車後遭後方609-NVT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等語相符(偵卷第14、1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1、41-51、55頁)、車損、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1-6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劉安倫115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狀照片(偵卷47-48、191-194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指非虛。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67-172頁)之記載,可見張雲富行駛於案發路段第1、2車道間,被告行經同路段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時,突然左轉彎進入蘭州街,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張雲富見狀立即煞車,致告訴人之機車追撞張雲富自小客車車尾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縱未與後方之張雲富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其駕駛行為仍為張雲富緊急煞車之唯一原因,自與告訴人從後追撞張雲富自小客車發生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前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其對於本案發生即有過失至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偵卷133-137頁)。而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手中指外傷,除有前開傷狀照片可稽外,亦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與張雲富車輛碰撞部位相符(偵卷第170頁),堪認其傷勢亦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未與後方張雲富及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無過失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素行(本院卷第43-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