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奕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奕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奕堃於民國114年9月2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趙雪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許奕堃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趙雪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許奕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雪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奕堃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趙雪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旁邊休旅車停下,應該要注意,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2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之停車格,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告訴人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他卷第33、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7、6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採證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他卷第15、29、31、41、43、49至5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41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為記載、現場採證相片所示(他卷第41、53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自當遵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確認兩側均無來車後,方得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乃沿
著德行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且車速不快,於行駛至事發地點,甫通過同車道左側靜止之休旅車,被告剛好騎乘機車自該休旅車前方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乃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截圖足證,衡情被告欲自德行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直接左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停車格,自應謹慎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尤以當時有輛休旅車暫停在極靠近對向車道內側處,該休旅車之右側顯尚有極大空間可供機車通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5至16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48頁),被告同為機車騎士,當知可能會有其他機車自該休旅車右側駛出,其為騎至對向車道路旁之停車格而自該休旅車車頭前駛出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確認該休旅車右側無其他來車,方可駛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包含告訴人動向在內之車前狀況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隨即與剛好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相撞,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2867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他卷第69至75頁),益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固稱告訴人不該由前開休旅車右側超車,告訴人見左
邊休旅車停下,通過時理應要注意,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俱稱其係直行(他卷第37、61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告訴人確係沿著德行西路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從停止前進之休旅車右側通過,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則告訴人既係依其原本行車速度,沿車道右側持續前進,而自該休旅車右側通過,並非刻意超越特定車輛,難認屬超車行為,再告訴人從該休旅車右側直行通過,如何能預見被告會突然自該休旅車前方橫向侵入其行駛之車道,是被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況縱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有前引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過失,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獲報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