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4號),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俊明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號前時,本應注意該道路兩側設有寧夏夜市之攤商及遊客眾多,駕車經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三島朋子站立在上開路段25號前,遭黃俊明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三島朋子左腳,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島朋子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保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93至97、273至2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55、63至67、113至18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紙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是有不該,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交易卷第9至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