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恩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4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至168頁),又核其於本院所為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㈡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7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 ,已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即屢犯
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應知毒品之危害,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始查悉本案犯行,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尤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坦認不諱,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9年8月6日入監執行,111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其再犯本案雖為累犯,但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檢測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暨除前述以外之前案素行(本院卷第153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7號被 告 劉恩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守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恩守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無法磅秤)、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駕車之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