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桂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美桂明知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院勘驗筆錄代號為C車,故下稱C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陳泓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本院勘驗筆錄代號為A車,故下稱A車),致陳泓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曾美桂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交易卷第80至8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雖有發生事故,但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嚴重,且外表上無傷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騎乘C車沿
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向前直行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泓維所騎乘之A車,告訴人陳泓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9至71、97至101頁】,且被告就上開案發過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案(偵卷第7至10、67、91至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24張(偵卷第29至45、73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65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聯(偵卷第8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5至17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8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50005318號含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交易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檔名「11408DT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畫面一開始顯示A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圖1)並行駛於黑色轎車(下稱B車)後方;嗣B車於【17:33:58】煞車後,A車逐漸行駛靠近B 車車尾(圖2、3),於【17:34:02】時先聽見不明聲響,隨後畫面向右傾倒且聽見一男聲(應為A車駕駛即告訴人陳泓維,下稱甲男)喊了一聲「喂」後,隨即聽見A車與地面碰撞、摩擦之聲音,且畫面隨著A車倒地之方向旋轉後停下(圖4、5)。
2.檔名「11408DT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畫面一開始A車向前行駛,並有三台機車前後行駛於A車後方(圖6);於【17:33:58】時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C車逐漸行駛靠近至A車正後方(圖7、8),並於【17:34:00】時先聽見不明聲響,隨後C車於【17:34:01】時向前追撞A車之後側後即向左傾倒(圖9、10),同時甲男喊了一聲「喂」後即見A車向右傾倒、滑行而於【17:34:04】時停止(圖11),且有A車與地面碰撞、摩擦之聲音,畫面亦隨著A車倒地之方向旋轉後停下(圖12)。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5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交易卷第77、78、87至99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騎乘C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時,確有向前直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A車後方之情形,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肯認,亦與告訴人陳泓維騎乘A車倒地之結果,於時序及動態上具備極為緊密且直接之對應關係,並與現場及車損照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騎乘C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內容,當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C車行經案發路段,且因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63頁)存卷可參,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C車向前直行時,卻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㈣又告訴人陳泓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18時12分即搭
乘救護車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救治,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8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50005318號函暨該院急診檢傷單、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含傷勢照片)(本院交易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憑;復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陳泓維所騎乘之A車因遭被告騎乘之C車碰撞後倒地、滑行,並有A車與地面碰撞、摩擦之聲響,衡情告訴人將因此受有一定之傷害,且為告訴人所得預見,而與被告於案發時詢以「抱歉啦,年輕人,有怎樣嗎」乙節(本院交易卷第78頁)互核相符;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告訴人陳泓維事故後連續就醫之時序、傷勢部位之一致性等情為整體判斷,堪認告訴人陳泓維所受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泓維外表上無傷勢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未符,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交易卷第75、76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茲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仍貿然騎乘C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泓維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可見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交易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仍騎乘C車上路,復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泓維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泓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賭博、重利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且獨居、生活開銷仰賴老人年金(本院交易卷第8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