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昌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誠路1段62巷10弄、至誠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駛入至誠路1段時,適有陳嘉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1段62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至誠路1段,其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於發現劉俊昌所駕自用小客車時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失控自摔,受有左肩3x3cm瘀傷、左膝前側4x4cm瘀傷、右膝前側1x1cm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俊昌於發現陳嘉祐人車倒地後,可預見陳嘉祐可能係為閃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極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俊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陳嘉祐摔車,且被害人摔車是因視線不佳、天雨路滑,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95、100頁)。辯護人則稱:被害人於114年7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自摔後仍騎乘機車外送,至同日21時28分許始至醫院驗傷,於其騎乘機車外送跑單之近50分鐘內,是否有發生其他碰撞導致其身上瘀傷,恐有疑義;被害人是在被告後方相隔4公尺處摔車,被告主觀上無認識與自身有關之可能,其自始至終不知道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駕車行為有關,對於被害人自摔導致瘀青之事實亦全無認知,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第25至26、10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欲左轉駛入至誠路1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1段62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至誠路1段,被害人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於發現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時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失控自摔;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3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相片、被害人前開機車車損相片、本院依職權拍攝之案發路口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
29、35、41、43、53、55頁、本院卷第51至52、55至63、65至6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於案發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自摔,受有左肩3x3cm瘀
傷、左膝前側4x4cm瘀傷、右膝前側1x1cm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39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7至28頁),由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其於案發當日21時28分許即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距其人車倒地之時即當日20時42分許,僅相隔約46分鐘,且其經診斷之前開左肩、左膝前側、右膝前側瘀傷之傷勢,受傷部位與傷勢型態亦與騎機車自摔之情形相符,堪信被害人證稱該等傷勢係因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自摔所致,確為事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摔車後,於外送完畢之後,有到案發地點附近的警局詢問如何報案,我就依照警察建議先去就醫,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其於案發後並未發生其他足令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件,辯護人空言質疑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害人於自摔後、驗傷前之50分鐘內,因其他原因受傷,實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之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而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復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62巷駛入案發路口,於約1秒後,被害人即騎乘前開機車自至誠路1段62巷10弄駛入案發路口,旋在至誠路1段上之自畫面右側起算之第1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處緊急煞車後直接倒地,倒在畫面右側起算之第2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則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車左前角約在畫面右側起算之第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開過程中,案發路口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繼續駕車減速左轉至至誠路1段,於通過前開行人穿越道後,停頓1下,接著以極緩慢之速度往前行駛約5秒後,方略加速,緩慢駕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15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5至61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聽
到剎車聲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聽到「碰」的聲音等語(偵卷第87頁、審交訴卷第34頁),其既已聽聞緊急煞車後碰撞之聲響,應已察覺周遭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8頁),被害人人車倒地時,係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角之左側,被害人機車倒在畫面右側起算之第2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角在畫面右側起算之第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其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以此距離與相對位置,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應可輕易察覺被害人人車倒地在旁之情,是其聽聞緊急煞車及碰撞聲響而察覺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後,以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應會立即查看四周,即可發現被害人就倒在其左側不遠處;佐以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在駕車左轉通過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停頓1下,接著以極緩慢的速度往前行駛約5秒,之後方略加速駛離之反應,益證其已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側自摔倒地之情事,其辯稱不知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殊非可採。至辯護人固稱:被害人自摔地點是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並非被告視線可目睹之範圍,其對後方車輛並無注意義務,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知悉在其後方之被害人係如何自摔、為何自摔、自摔後有無受傷等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乃至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害人左側,而非前方,有前述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憑,又如前所述,以渠等之距離與相對位置,坐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之情,況其於隨後緩慢完成左轉後停頓、再緩慢前行之過程中,仍可轉頭或透過後照鏡發現被害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是有在案發時間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我好像發現現場有交通事故發生,但我沒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我以為跟我沒關 係;我駕車通過案發路口時,聽聞煞車聲,就有稍微沿路旁慢下來,看一下路口是否有交通事故發生等語(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聽到「碰」的聲音,所以才停在那邊等語(偵卷第87頁),可知其確係因認為周遭發生交通事故方減速、停車,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改稱:我停車是因為安全氣囊警告燈亮,靠邊是為了檢查車狀況云云(審交訴卷第34頁),之後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當時會放慢車速、臨停路邊,是因為安全氣囊警示燈亮,故拍照將此情形記錄下來,傳給業務員,又因我的手機在工作時是鎖住的,故減速緩慢前進以解鎖手機云云(本院卷第53、95、100至101頁),前後說詞顯然不一,益徵其畏罪情虛,於本院所辯非真。至其雖提出案發當日之LINE訊息截圖與儀表板相片1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主張其停車係因當時所駕自用小客車出現不明黃色燈號,故於路邊停車查看,並拍照詢問售車業務員原因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該相片之拍照時間為案發當日20時50分,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至遲於同日時43分54秒許即已離開案發現場,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20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2、63頁),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無從證明其前開於本院所為辯解為真實。
⒌又機車因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
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已如前述,被害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人車倒地,被告應能預見被害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倒地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⒍再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案發路口後約1秒,被害人隨
即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並旋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不遠處,於前開過程中,被害人機車周遭僅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經過,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則被害人於駛入案發路口後旋緊急煞車,顯而易見係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條件原因,且衡之經驗法則,被告應會認為被害人之此反應與其自身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下雨、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機車騎士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被害人倒地原因與其有關,否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在前方無任何人車、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之情況下自摔倒地,是以,被告自屬「肇事者」,依法自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即擅自決定能離開現場,其既尚無法排除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聯性之可能,卻於事故發生後,在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未下車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憑其主觀認定與其無關,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堪認主觀上存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確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自離開現場,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主張,均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傷勢輕微,受傷原因純因天雨路滑自摔所致,且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請予以免除其刑(本院卷第29、99頁),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其明知被害人騎車自摔極可能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傷,仍辯稱被害人前揭傷勢非本案自摔所致,復拒絕與被害人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顯無悔意,本院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辯護人所請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可能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仍應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48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支付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