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前揭機車撞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林淑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