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敏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5號、第2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士檢云文114偵23135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原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後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審理中。
(二)本案係於115年4月20日繫屬本院,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9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到庭陳稱: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到庭稱: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尿液所含毒品與代謝物達法定表準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審判程序進度尚在初始階段,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