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添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方添佑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 年5 月24日晚間,騎乘PCU-7770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8 時55分許,方添佑騎乘上開重機車,後座附載不詳乘客,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向西,駛至民權西路與承德路3 段之交叉路口前,欲右轉承德路3 段時,本應注意有董世隆騎乘之607-KAP
號重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應讓董世隆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雨天、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讓董世隆先行,即行右轉,適董世隆亦疏未注意前方方添佑亮燈表示欲行右轉的路況,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仍逕自前行,以致其機車車頭果然撞及方添佑之機車車尾肇事,董世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方添佑明知肇事,董世隆可能已經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僅停車回頭稍事查看後,未給予董世隆任何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騎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世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後引證人即告訴人董世隆在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部分,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狀,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
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方添佑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是同一個車道,伊是前車,轉彎前並有先打方向燈,伊的時速只有30公里,所以是告訴人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即伊的安全距離,後面伊以為是車子駛過地面上的水溝蓋造成晃動,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於114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55分許,
騎乘PCU-7770號重機車,後座載客,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駛至民權西路與承德路3 段之交叉路口前,在右轉承德路
3 段之際,車尾遭告訴人騎乘之607-KAP 號重機車車頭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然被告並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1頁、第11頁、第3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607-KAP 號車損照片、馬偕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手術部位圖示單、本院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可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於機車,考其原因,係因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等於侵入原先在該車道上直行車之行車動線,製造事故風險,故應對變換車道的一方科以讓行義務,而機車不僅機動性高,且體積不大,游移性強,是故,一般供小客車、大貨車等車種行駛之車道,往往可見有多部機車並排或交錯行駛,此時,若機車在同一車道間變換行向,雖非前開條文的變換車道可比,然係侵入其他機車的前行動線,則仍無不同,故解釋上機車在變換行向時,對同一車道上之機車,也負有類似前述之防撞義務,被告在偵查中雖自承為無照駕駛(偵查卷第39頁),然其既然騎車上路,對前開規定仍不能諉為不知,又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偵查卷第22頁),事故當時雨天、有照明開啟,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讓右後方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亮燈後隨即右轉,以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承:有感覺遭到機車撞擊,有
回頭看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38頁),依現場承德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故後被告並有短暫靠邊的停車動作(本院卷第26-7頁編號13、編號14照片),是被告明知已經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且由告訴人倒地之情況應可推知告訴人已經受傷,然其仍逕自離去現場,所為應係逃逸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和告訴人是同一個車道,伊是前車,轉彎前
並有先打方向燈,伊的時速只有30公里,所以是告訴人未注意保持與伊的前後安全距離,事故後伊以為是車子駛過地面上的水溝蓋造成晃動,不知道發生事故,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依現場民權東路方向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編號1 至編號5 照片),事故前被告與告訴人雖均行駛在同一個外側車道,然告訴人隨後加速前行,被告則因欲右轉而放慢速度,以致最後在被告右轉時,告訴人已行駛至緊貼被告機車之右後方,依上說明,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兩部機車間,已非單純前後車的關係,而應認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問題,再者,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院卷第26-1頁),當時被告機車並已經顯示右轉方向燈,然告訴人並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反逕自前行,對比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往左偏一點,伊以為可以過,但是沒有過成功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1 項規定,而同有過失,前述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37頁),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可言,亦即告訴人縱有過失,也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末查,被告在偵查中坦稱:有感覺到與告訴人機車的碰撞等語,監視錄影畫面更顯示被告在肇事後有短暫停車回顧,已見前述,被告顯然知悉有車禍發生,並非不知情,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前開過失傷害罪名部分,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以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為基礎,再依上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具有安全駕車能力,遵守交通法規的證明,乃政府為維護整體交通安全所設的前置性規範,無照駕駛係刻意規避相關法律上路,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參加考領駕照,或必須無照駕車上路的特殊原因,為維護法律威信,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客觀上顯然可以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過往交通紀錄尚稱良好,此次無照騎車上路,已有不該,轉彎時又疏未注意右後方機車之行車動向,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而有過失,惟告訴人亦有部分過失,被告事故後雖未留在現場,惟斯時係交通尖峰時間,事故地點在市區道路,並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亦即被告逃逸,對告訴人造成的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的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