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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行為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級濃度值以上罪,及其另行起意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為躲避查緝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達起訴書所載之濃度值,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24日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附近之某工地,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駕駛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A03於同日9時4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95巷與哈密街83巷口之道路上,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詎A03為躲避查緝,明知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駛入機車專用道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波及其他用路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立即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經員警鳴笛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仍未停車受檢,反駕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4段、百齡橋、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66巷、承德路4段40巷等方向逃逸,沿途為違規右轉、逆向行駛、駛入機車專用道等違規行為,並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陣堵塞,而倒車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9時49分許,A03駕駛本案車輛受困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之車陣中而無法繼續行駛,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員警下車持警棍試圖破窗示意其下車受檢,仍拒絕下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而逃逸,過程中撞擊並輾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蕭志成職務上掌管之前揭警用巡邏機車之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及警示燈損壞、車身多處刮痕而不堪使用,嗣員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A03拘提到案,並對A03實施附帶搜索而在其隨身腰包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A03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為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92ng/mL,嗎啡濃度達35620ng/mL,可待因濃度達364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蕭志成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車損照片、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本署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在市區道路上沿途為違規右轉、逆向行駛、駛入機車專用道等違規行為,並有因車陣堵塞,而倒車擦撞路旁停放之機之情事,期間道路上可見若干車輛及機車往來通行,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逆向行駛逃竄,未留予對向車輛行駛空間,具有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高度風險,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要非短暫、偶發之違規駕車行為,客觀已足生人車往來之具體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㈢被告以駕車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間,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僅係完成單一決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㈤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海洛因 3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殘渣袋 7包 4 吸管 2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