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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林暉恩被 告 鄭謹祥(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暉恩因被告鄭謹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該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