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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原 告 陳俊成上列原告因被告劉慈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並敘明本件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陳稱: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據原告敘明訴訟標的,且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5萬元,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具體敘明①本件訴訟標的為何②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