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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周立偉

周樹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被 告 賓致超

張敬淳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賓致超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敬淳(下與被告賓致超合稱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賓致超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桂玉步行中興路之行人穿越道,賓致超閃避不及,將林桂玉撞擊倒地,於肇事後竟仍加速逃逸,致林桂玉死亡。又張敬淳自承係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卻出借本案車輛給賓致超,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致原告周立偉(與原告周樹偉合稱原告,分稱則各稱其名)支出張桂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7,660元,周樹偉支出張桂玉醫院急救費用1,870元,又原告2人均因林桂玉死亡受有痛苦,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周立偉2,40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周樹偉2,00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賓致超以:我不爭執我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我也有意願去跟被害人上香或致意,但他們都不願意,所以我覺得我不願意賠償他們,本件事故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敬淳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賓致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等情,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賓致超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4年10月18日4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桂玉步行中興路之行人穿越道,賓致超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閃避不及,將林桂玉撞擊倒地後逕自離去,致林桂玉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賓致超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開車上路,又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且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亦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上開法令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賓致超無照駕駛業如前述,而張敬淳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車輛是我買來的,買來之後都是我在用為主,鑰匙是2副,都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32頁),堪認張敬淳屬本案車輛之管理人,其於出借本案車輛給賓致超前,本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詎張敬淳並未善加查證,致無照上路之賓致超肇事致他人於死,揆諸前揭說明,張敬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均為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桂玉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各自支出林桂玉之喪葬費,醫療費用,有相關收據可佐(審交附民卷第11至19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又原告為林桂玉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列印資料可佐(本院不公開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如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剝奪林桂玉生命權,使原告痛失慈母,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痛苦實屬難以承受;併參以被告於坦承有過失之行為後態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自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周立偉所受損害為1,407,660元;周樹偉所受損害為1,001,870元。

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被害人之行為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查林桂玉最後倒地之位置雖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跨越交

岔路口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足認林桂玉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走,有闖紅燈之情形,且林桂玉原係行走於無斑馬線之路段,嗣因受撞擊始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此均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甚明(偵卷第74、75頁),可知林桂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之過失。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直接承擔林桂玉之過失。本院斟酌林桂玉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樣態,認其等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從而,原告所各自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03,830元、500,935元(計算式:

1,407,660元÷2=703,830元;1,001,870元÷2=500,935元)

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林桂玉死亡而各領有強制險100萬元等節,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29頁),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各自扣除100萬元,扣除後,原告均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周立偉2,407,660元、周樹偉2,001,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