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芳亦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55頁),而被告田芳亦及其辯護人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袁祉楫所受損害,所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之量刑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固未與告訴人袁祉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雖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被害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令被告承擔其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