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正志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9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正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致林世恩受有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之記載後另補充「(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古正志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猶未停留現場、提供聯繫方式或對告訴人林世恩為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一部給付新臺幣1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有本院審判筆錄、收據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路段、告訴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併斟酌被告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給付逾半數之和解金(其餘金額分期給付),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99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