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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泉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泉於民國114年5月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前方由林琛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蘇盈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減速,被告反應不及自後撞擊前車(下稱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4年5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金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過失並致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前有因背痛、脊椎不舒服等狀況就診之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才剛起步,時速僅有10至20公里,復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碰撞時力道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之身體並未撞擊車內任何物體,告訴人亦未顯露痛苦或不適神態,後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經檢查其頭面部、頸部、胸部心臟、腹部、陰部、四肢部目視均無明顯外傷,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傷;況告訴人於113年6月、114年2月間,曾遭診斷受有類似之下背部及骨盆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勢,故本案車禍後診斷所受之傷勢結果,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故現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與本案車禍有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琛所駕駛之B車行駛在A車前方,而於B車減速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B車後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25至26、75至79頁;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B車駕駛林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27至29、75至79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4至35、39至41頁,光碟置於偵卷封底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結果被告駕駛A車持續在後方鳴按喇叭逼車,後來從後方衝撞B車,導致我後腰跟左邊大腿會痛,就請司機帶我到三軍總醫院就醫,診斷受有下背及左側肢體挫傷(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16、118頁),核與三軍總醫院114年5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惟經本院勘驗B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角白色文字顯示「2025/05/06(下同) 15:44:15」,可見司機林琛(下稱司機)駕駛車輛停等。畫面時間(下同)「15:44:17」至「15:44:19」畫面接續傳出1短聲及1長聲車輛按鳴喇叭聲,「15:44:21」告訴人開啟後座車門坐入車內,同時畫面傳出告訴人:「...(聽不清楚)你好,你往前開」、司機:「那傢伙、有、沒有啊」、「2短聲及1長聲車輛按鳴喇叭聲」、司機:「剛剛要讓他過他不過,拼命在那按,我就乾脆停下來不理他了」、告訴人:「(手指前方)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往前、你往前、你往前,不要理」、司機:「有病啊,這傢伙」、「2短聲及1長聲車輛按鳴喇叭聲」、告訴人:「有病」。「

15:44:34」司機駕駛車輛起駛,畫面傳出「1長聲車輛按鳴喇叭聲(聲響來源較遠)」、告訴人:「可以開向...(聽不清楚)」、司機:「對啊,我就是要開上去」,同時可見告訴人背部貼靠椅背,左手握拳抵住椅墊並置於身體左側,接續畫面傳出司機:「他就擋在我後面,我也不能動啊,要往前他又」、「1長聲車輛按鳴喇叭聲」,「1

5:44:45」至「15:44:46」畫面傳出司機:「要幹嘛啊」,另可見告訴人稍微將背部直起並朝司機方向注視,左手仍握拳抵住椅墊並置於身體左側,接續畫面傳出「碰撞聲」,並可見車輛晃動,同時告訴人左手向下壓抵椅墊並回頭朝車外注視,期間可見告訴人仍穩坐於後座座位,身軀雖隨車體微晃動,惟背部、下肢及左側肢體均未見與車內其他物體發生碰撞,告訴人神情自若,未顯露痛苦或不適神態,「15:44:47」畫面傳出告訴人:「是故意要撞你嗎?」,隨後司機下車,並傳出司機:「就叫警察來處理」、不詳男聲:「他媽的紅線可以停?你有沒有打方向燈?」,期間可見告訴人回頭朝車外注視、左手握拳抵住椅墊並置於身體左側、使用手機,未顯露痛苦或不適神態。「15:45:11」司機探身進入車內,畫面傳出告訴人:「先報警啊,...(聽不清楚)報警。」、司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妳另外、妳另外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由上可見,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B車時,告訴人均穩坐在B車後座座位,身軀雖有隨車體微晃動,惟其背部、下肢及左側肢體均未見與車內其他物體發生碰撞。復參酌B車受損照片所載(見偵卷第40頁),B車遭A車撞擊後,B車左後車尾雖有受損,然受損相當輕微,並未見有嚴重凹損或破裂之痕跡,再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身軀僅有些微晃動之情況,可證A車撞擊B車之力道應屬輕微,且未有造成告訴人受到強力撞擊致其身體有撞擊車內其他物體之情事,考量挫傷通常而言係屬遭外力撞擊時可能呈現之傷勢樣態,則於此兩車僅輕微碰撞,及告訴人身體與車內物體未發生外力碰撞之情況下,則告訴人事後就醫所診斷出之下背及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2.再者,告訴人雖稱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有後腰及左側大腿受傷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查,其於本案車禍前之113年6月27日、114年2月26日,曾至佑達骨科診所、聖醫中醫診所就醫,其就醫申報資料所載疾病代碼分別為「S300XXA」、「M549」,而「S300XXA」代碼所指為「下背部及骨盆部挫傷」,「M549」則為「不明背痛或未明示背痛」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52107455號函文暨附件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年內,即有因「下背部及骨盆部挫傷」、「不明背痛或未明示背痛」等傷病就醫,其中下背部位與本案車禍發生後診斷所載下背挫傷相近。況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及杏仁復健科就醫之疾病代碼亦為「S300XXA」,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曾因下背部挫傷或背痛就醫,本院審酌本案車禍兩車碰撞之程度輕微,告訴人並無與B車內其他物體發生外力碰撞,其身軀亦僅為輕微晃動,及告訴人前已有相似之舊疾存在等各節,實難遽認告訴人所受下背及左側肢體挫傷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3.從而,綜合車損情形、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碰撞程度、告訴人於碰撞時之身體晃動情形及其既往病史觀察,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既有病症或其他因素致生上開傷勢之可能,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尚不足使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