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進曾為林建勛員工,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2時許,2人因細故起糾紛,張德進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決定了,吾將餘生,貢獻於你,無論你去天涯海角,追殺令永不停止,不用九族,諸你3族先,吾兒於114年6月10日因殺人已入監服刑,我相信他老爸也不是好惹的狠腳色,戰戰兢兢的過日子,等我蛤......」等文字予林建勛,致林建勛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勛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張德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91頁、111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曾在告訴人林建勛擔任工頭之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31巷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另被告曾以其手機發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偵緝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11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2至14頁、26頁)相符,並有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勤前教育表及安全紀錄承諾書、簽名欄(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傳送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我是把訊息傳送給一位叫「許欽財(音譯)」之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收到訊息,我應該是誤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㈢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其中提及「追殺令永不
停止.不用九族. 誅妳3族先」等涉及加害生命之言論,實已屬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行為,告訴人更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文字訊息已使其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上開之行為自應屬對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工地擔任工頭,於114
年6月16日12時許我發現被告在附近超商喝酒,我轉知工地主任後,我們達成共識不讓被告下午進本案工地工作,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們可能面臨勞檢處的罰款,於是我傳訊息給被告跟他說下午不用來了,被告就傳訊息恐嚇我說要把我花錢購買的工作器具空壓機載走,並說他有報案並傳了證明單給我看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請你離開 今天沒有錢 因為喝酒」、「你可以去警察局 我跟你再三確認上班不會喝酒才請你上工」、「你今天上班喝酒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被告則回以「那就用空壓機賠付」,並傳送報案三聯單之照片予告訴人(偵卷第17至18頁)等情相符,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在本案工地喝酒,我因為告訴人誣賴我破壞工地機具,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告等語(本院卷第87頁),與告訴人前揭警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相互一致,可見被告在本案工地上班時,曾因於工作時間喝酒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更因此報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嫌隙甚明。而被告於傳送其向警方報警之報案三聯單予告訴人,並稱「這些都能成為呈堂證供」後,又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8頁),足證被告乃承接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紛爭,進而對告訴人傳送如犯罪事欄一所示之訊息,其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本欲傳送給一位「許欽財」之人,然不知何原因誤傳給告訴人,其不具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其工作
上之處分發生嫌隙,即傳送如犯罪事欄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而未循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