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清吉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清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宋清吉為周靜瑜之夫,2人同居於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清吉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38號、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周靜瑜、其女宋怡恩、宋怡慧實施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周靜瑜、宋怡恩、宋怡慧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宋怡恩之學校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同年9月3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面告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宋清吉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12月5日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接續辱罵周靜瑜「外遇」、「蕩婦」等語,以此方式對周靜瑜為直接之精神上騷擾行為。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清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夫妻關係不協調我才說這些話,我是靜靜地在客廳躺著講,也沒有很大聲,我沒有動手,只有念。我知道有保護令但不認為這是騷擾行為,而且在吵架時難道會講好聽話嗎?我與告訴人周靜瑜起口角的時候,她講的她、我講我的,事後我也道歉,她也原諒我了,事後再挑明這件事,好像都是我的錯,不是對我二次傷害嗎?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是認為與告訴人周靜瑜發生口角,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倘鈞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靜瑜調解成立並取得寬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周靜瑜之夫,2人同居於上址住處,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於114年8月25日,經本院核發上開內容之本案保護令,且被告經員警於同年9月3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面告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仍於同年12月5日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接續向告訴人周靜瑜罵稱「外遇」、「蕩婦」等語,並經告訴人周靜瑜報警後,員警到場將被告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審原易卷第28頁,原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瑜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怡恩於警詢時(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訪查紀錄表、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員警到場後蒐證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瑜於審理時業明確證述:當天被告在我的房間的窗戶外面,就是我們家的後陽台那邊,被告在外面碎碎念整晚說我外遇,我感到很不舒服、很生氣,我告訴被告這是在保護令範圍內,請他停止,但是被告仍然繼續,告訴人宋怡恩聽到我和被告吵架,告訴人宋怡恩就出來與被告發生口角,至於當天是我報警還是告訴人宋怡恩報警,我印象有些模糊了。被告之前認為我有外遇,很久以前確實有曖昧對象,但也沒有發生什麼,我們溝通很多次但被告一直不接受,被告常自言自語說我有這些狀況,確實造成我精神上很大的困擾等語(原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易卷第89頁),且被告經多次通報有家庭暴力之情形,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周靜瑜亦隨即報警等情,有卷附110年4月26日、114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同年12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之前,已遭告訴人周靜瑜勸阻並告誡被告可能因此違反保護令,被告猶出於自認夫妻關係不調之個人目的、動機,執意出言指責告訴人周靜瑜,進而與之發生口角,並辱罵告訴人周靜瑜「外遇」、「蕩婦」等語,確已使告訴人周靜瑜感到心理上之不安及不快,並致告訴人周靜瑜需報警處理以使公權力介入之程度。經綜合本件緣由始末及行為情狀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合法、理性就家庭或感情關係溝通之範疇,明顯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要求,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及事後是否取得告訴人周靜瑜之宥恕,自有對告訴人周靜瑜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周靜瑜辱罵數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96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並將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靜瑜為夫妻
,並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雖並非完全阻隔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禁止當事人主張自己權利,然被告如欲與告訴人周靜瑜接觸、聯繫,仍應本於和平、理性之態度,以適當用詞為之,並應克制情緒,極力避免對告訴人周靜瑜造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詎被告幾經好言相勸,竟仍執意出言辱罵而騷擾告訴人周靜瑜,復始終否認犯行,且由被告辯解及法庭舉動觀之,顯然終未能認識到一己過失,至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周靜瑜之寬宥,且經告訴人周靜瑜到庭詳為陳述其認為之事件脈絡、被告目前之困境及前對於家庭之貢獻等情(原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及其他遭追訴、審判情形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周靜瑜侵害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周靜瑜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周靜瑜之直接精神上騷擾
行為,並致在場耳聞、目睹之告訴人宋怡恩深夜無法入眠,以此方式間接對告訴人宋怡恩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亦對於告訴人宋怡恩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如行為人於法院核發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後,對持有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或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涉及行為人之言論或行為自由,與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保護間之權衡,而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係為避免法益保護漏洞,使持有保護令者將來再次受害,方採取相對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並非完全阻隔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禁止當事人主張自己權利。故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應綜合緣由始末、行為情狀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如行為人非專以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被告騷擾告訴人周靜瑜之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宋怡恩與被告同居於上址住處,並於案發當時在上址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原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怡恩上開證詞相符,以上事實固堪認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宋怡恩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小孩聽到我和她母親吵架心裡不舒服很正常,我也聽過我父母吵架,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也沒有騷擾告訴人宋怡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周靜瑜口角能否認為是對告訴人宋怡恩的騷擾行為,及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宋怡恩有騷擾之故意,均有疑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其上開對告訴人周靜瑜所為,是否確亦基於騷擾告訴人宋怡恩之故意,並構成對告訴人宋怡恩之間接騷擾行為。經查,本件事發緣由,係被告先於告訴人周靜瑜房間後方陽台碎念,經告訴人周靜瑜聽聞並制止未果,2人始發生口角,被告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周靜瑜,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並非直接辱罵告訴人宋怡恩,且亦未於接近告訴人宋怡恩房間之位置先出言挑釁或出聲騷擾,毋寧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周靜瑜爆發口角致告訴人宋怡恩聽聞,告訴人宋怡恩始步出房門並參與爭吵,實難認被告有何指向告訴人宋怡恩之犯罪故意,而本案保護令既仍容許被告與告訴人宋怡恩同住,其等因偶然聽聞彼此言詞而有摩擦,在所難免,即便告訴人宋怡恩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周靜瑜口角並辱罵告訴人周靜瑜而因此產生不快、不安,然經綜合本件緣由始末及行為情狀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尚難認被告確實具有對告訴人宋怡恩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間接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周靜瑜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就被告同一行為是否亦構成對於告訴人宋怡恩之騷擾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違反保護令,而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