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清吉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清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zenf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宋清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許崇輝原於當日10時45分許遺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5號間行人穿越道上,而嗣遭外送員移置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zenfone8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撿了,但沒有侵占的意思。但查:
依卷內臺北市○○區○○路000號、135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
許崇輝手機掉落後,確由外送員放至騎樓,並遭被告撿走等情,有卷內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但質之被告歷經偵、審,從一開始堅持是撿自己的手機,到後來一下子諉稱:我是想還沒有還,一下子又改口:我放在便利商店就走了,說法莫名其妙,顯係畏罪之飾詞,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侵占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後,非但未送往相關警察、自治機關,竟逕自侵占入己,且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亦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不佳,故於參酌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依法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