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東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不相識,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陳浩東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陳浩東即與高瑋辰、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高瑋辰所涉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胡嘉珉、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而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胡嘉珉所涉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西安街1段25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蔡杰勲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B車、C車,於道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蔡杰勲為閃避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持球棒砸車、踢車等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浩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浩東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至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112原訴10【卷1】第68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115原訴緝1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03頁、112原訴10【卷1】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至第203頁、112審原訴9卷第73頁、112原訴10【卷1】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112審原訴9卷第73頁、112原訴10【卷1】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頁、114訴緝18卷第42頁、第63頁、第78頁)、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鋁製球棒1支】(112審原訴9卷第53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112原訴10【卷1】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112原訴10【卷1】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陳浩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車(即B車)之胡嘉珉,與高瑋辰駕駛C車,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112原訴10【卷1】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先後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陳浩東及胡嘉珉、高瑋辰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被告陳浩東及胡嘉珉、高瑋辰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陳浩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陳浩東與胡嘉珉、高瑋辰有追逐、攔截、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浩東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115原訴緝1卷第74頁),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陳浩東係與胡嘉珉、高瑋辰共同以追逐、攔截、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東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陳浩東與胡嘉珉、高瑋辰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所涵蓋,詳後述),而被告陳浩東與胡嘉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陳浩東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持球棒砸、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浩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被告陳浩東與高瑋辰、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陳浩東及高瑋辰、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陳浩東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112原訴10【卷1】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浩東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112原訴10【卷1】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334頁、115原訴緝1卷第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浩東係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而與胡嘉珉、駕駛C車之高瑋辰在市區道路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車,被告陳浩東甚至還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浩東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浩東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並與駕駛C車之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中被告陳浩東亦持球棒砸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浩東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被吿陳浩東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112原訴10【卷1】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陳浩東之前科紀錄(見被告陳浩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5原訴緝1卷第95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陳浩東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陳浩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重機械工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115原訴緝1卷第88頁),及檢察官、被告陳浩東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115原訴緝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浩東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115原訴緝1卷第87頁)。然被告陳浩東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115原訴緝1卷第95頁至第10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吿陳浩東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浩東自承在卷(115原訴緝1卷第70頁、第76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