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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

(現借提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含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子翔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工作證壹張、偽刻之林子翔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佑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02」、「瘦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王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客服專員-王家銘」,於113年7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月裡施用詐術,致陳月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6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陳月裡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由王佑依照TELEGRAM暱稱「02」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林子翔」印章1個,並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子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於上開時、地,向陳月裡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子翔」。王佑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瘦子」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陳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一第477至483頁、少連偵卷二第197至203頁、原訴卷二第217至219頁、原訴緝卷第105至109頁、111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至196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偵卷第197至203頁、208至2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犯嫌林晅聿等人之詐欺集團偵查報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原訴卷一第131至136頁)、刑案現場照片簿(原訴卷一第139至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陳月裡交付之財物

雖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偽刻「林子翔」印章並持以蓋用所產生之印文,與偽簽「林子翔」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02」、「瘦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而被告供稱其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原訴卷二第218頁、原訴緝卷第11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就其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政府對此已廣為宣導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被告為取得報酬,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分工,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採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犯罪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卻仍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為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訴緝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之「寶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子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偽刻之「林子翔」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既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已經全部宣告沒收,自無庸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之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瘦子」之人,是該等洗錢財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