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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珍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壹枚、發票章印文壹枚、代表人呂金發印章印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珍加入林哲瑋、許育銜、高楷博、萬紹宇、簡志宇(前5人經本院另案審結)、Telegram暱稱「總會計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美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以假投資之詐術,使黃文呈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天仁喫茶趣竹南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林美珍,林美珍則將未經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含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呂金發印章印文1枚)行使交付予黃文呈。又林美珍取款前,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控台萬紹宇曾於114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傳送訊息指示收水手林哲瑋前往上址向林美珍收水,惟林哲瑋接到前開指示後,旋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遭員警持拘票、搜索票逮捕,萬紹宇見林哲瑋未依指示行動,即將此事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不詳收水手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竹南頂埔國小前向林美珍收水。

二、案經黃文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美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14偵13755卷四第171至173頁、115他33卷第29至31頁、115原訴緝4卷第109至112頁、113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呈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755卷二第690至69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3755卷一第173至18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照片(114偵13755卷二第706至743頁)、另案被告林哲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3755卷一第181至186頁、偵卷三第557頁至第56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偵13755卷三第513至53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使告訴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而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115他33卷第29至31頁、115原訴緝4卷第109至112頁、113至1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哲瑋、許育銜、高楷博、萬紹宇、簡志宇、Telegra

m暱稱「總會計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5他33卷第31頁),尚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持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與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115原訴緝4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含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呂金發印章印文1枚),均為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經被告供稱已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偵13755卷二第113至119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獲有所得,如前所述,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