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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陳柏豪(業經本院審結,尚未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勝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柏豪擔任監控手。A04、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使用「XXZQCAP」APP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A04即依LINE暱稱「勝凱」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永興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吳壽祿」印文1枚),並於經手人欄位偽簽「吳嘉虹」之署押1枚,再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興證券」工作證,復於115年1月12日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供A03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03,A04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上開面交地點對面公寓1樓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豪則依Telegram暱稱「森」之指示全程尾隨監控A04,確保A04將贓款交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原訴緝卷第27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41頁、原訴卷第279至280頁、原訴緝卷第27至37頁、55至67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柏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67至71頁、147至153頁、209至213頁、原訴卷第45至49頁、73至83頁、159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004406)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被告與LINE暱稱「勝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共同被告陳柏豪與Te1egram暱稱「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115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57頁)、共同被告陳柏豪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其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然既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原訴緝卷第27頁、5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斷。

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豪、LINE暱稱「勝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詐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認。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其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2萬4,000元即為我本案獲取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7頁、135頁、原訴緝卷第2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3至41頁、57頁),足認本案扣案之2萬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亦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應認其已繳交,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清潔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偵卷第23至28頁、133至141頁、原訴緝卷第29至3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7頁)、「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004406)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可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本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660萬元,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原訴緝卷第3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萬4,000元 2 偽造之「永興證券」工作證 1個 3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編號004406,含偽造之「永興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吳壽祿」印文1枚、「吳嘉虹」署押1枚) 1張 4 iPhone SE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5 最高檢察署證件 1個 6 空白之商業保密合約書 1批 7 空白之存款憑證單 2張 8 印章 1顆 9 空白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0 載有「莎韻巴燕」姓名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11 載有「A03」姓名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12 試寫收據 1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