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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江峰翔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71號),嗣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本件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工作證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告訴人受到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1號被 告 蘇玫蓁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志乾

彭新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蘇玫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衝天跑」、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魏珮妘」向陳世程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雪巴」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世程陷於錯誤,允諾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蘇玫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TG暱稱「衝天跑」指示,持冒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0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世程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世程。蘇玫蓁取款得手後,旋依TG暱稱「衝天跑」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慧ㄚ」、「一成不變」、「往事清零」、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楊江峰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魏珮妘」向陳世程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雪巴」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世程陷於錯誤,允諾面交投資款20萬元,楊江峰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TG暱稱「衝天跑」指示,持冒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世程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世程。楊江峰翔取款得手後,旋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指示前往淡水體育中心門口,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賴志乾於113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疤豆」、LINE暱稱「Mr.李」、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賴志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魏珮妘」向陳世程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雪巴」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世程陷於錯誤,允諾面交投資款50萬元,賴志乾再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Mr.李」指示,持冒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世程收取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世程。賴志乾取款得手後,旋依LINE暱稱「Mr.李」指示前往板橋某露天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彭新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由LINE暱稱「蔡淑怡」、「一孤芳舟」、「書寫人生」、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彭新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魏珮妘」向陳世程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雪巴」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世程陷於錯誤,允諾面交投資款250萬元,彭新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一孤芳舟」指示,持冒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向陳世程收取現金2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世程。彭新有取款得手後,旋依LINE暱稱「一孤芳舟」指示前往附近大樹藥局的對面,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陳世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玫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玫蓁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蘇玫蓁」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受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予被告蘇玫蓁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世程提供翻拍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照片各1張 被告蘇玫蓁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蘇玫蓁」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之事實。

(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江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江峰翔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楊江峰翔」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受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予被告楊江峰翔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世程提供翻拍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被告楊江峰翔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楊江峰翔」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之事實。

(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志乾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賴志乾」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受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予被告賴志乾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世程提供翻拍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被告賴志乾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賴志乾」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之事實。

(四)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新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新有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彭新有」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受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予被告彭新有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世程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之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8791號鑑定書 告訴人陳世程收受之偽造之收據上有被告彭新有之指紋,佐證被告彭新有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世程提供翻拍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被告彭新有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彭新有」向告訴人陳世程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世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玫蓁、彭新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江峰翔、賴志乾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玫蓁」、「楊江峰翔」、「賴志乾」、「彭新有」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蘇玫蓁、楊江峰翔、賴志乾、彭新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蘇玫蓁、楊江峰翔、賴志乾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件被告彭新有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