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鵬
(現借提於法務部○○○○○○○○○○○)陳韋廷
陳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93號、2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4(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向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控臺人員,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及收取所得贓款。A05、A09、羅文鴻、A07、A10、A06(前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則陸續於113年4月至7月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9、A10於113年4月間,招募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A05係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羅文鴻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收水手向取款車手取款;A07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A09、A10、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社群網路臉書投放假冒「謝金河」名義之「宏遠證券股票」投資廣告,經A02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9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車手A06,並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吳佳恩)、收據(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姜克勤印章印文1枚),A06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收水手A05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藉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5、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A05、A09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至182頁、315至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9所供認不諱(偵23093卷一第31至36頁、97至103頁、偵23093卷三第27至30頁、審原訴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57至182頁、315至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3093卷二第31至35頁、他卷一第157至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1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3093卷一第44至52頁、113至118頁、偵23093卷三第23至24頁、27至30頁、審原訴卷第153至157頁),並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吳佳恩)、收據(偵23093卷二第63頁、7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25371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偵23093卷二第58至60頁、74至76頁)、告訴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23093卷二第56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93卷二第82至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A05、A09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A05、A0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A05、A09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⑵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
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A05、A0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A05、A09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A
05、A09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偵23093卷三第27至30頁、46至47頁),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等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A05、A09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A05、A09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5、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5、A09就其等加重詐欺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前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認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A05、A09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5、A09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A05、A09與同案被告A10、A06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5、A09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審原訴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57至182頁、315至337頁),然被告A05、A09於偵查中均予以否認(偵23093卷三第27至30頁、46至47頁),故其等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9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收水手、招募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A05、A09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及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磁磚業,月入3萬餘元,及被告A09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殯葬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吳
佳恩)、收據(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姜克勤印章印文1枚),為供同案被告A06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A06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爰不於被告A05、A09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無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5頁、33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A05於本案確有收受犯罪所得;另被告A09則稱其已將本案所收取之介紹費1萬5,000元全數交與同案被告A10等語(偵23093卷一第100頁、偵23093卷三第28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A09前後共給我1萬5,000元之介紹費等語相符(偵23093卷一第115頁、偵23093卷三第29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最終有實質支配權利之人為同案被告A10,從而被告A05、A09均未因本案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A05自同案被告A06收取之詐騙款項50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A05供承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偵23093卷一第3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5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9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9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立法者增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於106年4月21日施行。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處罪刑,於114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227至24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5至378頁)可參,則被告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A05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A06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以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115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09頁)可查,而被告A09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係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A1云德114偵23093、25371字第115900989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審原訴卷第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可佐,是被告A09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在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A09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A0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並與「跑腿達人」、「蛟龍」、少年洪○暄、葉○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社群網路臉書投放假冒「謝金河」名義之「宏遠證券股票」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9日16時46分許、7月12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9樓,交付200萬、100萬予少年洪○暄、葉○杰,並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陳明家)及收據而行使之,其等收受上開款項後,遂依「蛟龍」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被告A08,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藉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A08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就被告A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查被告A08前因於113年6月28日間至8月1日間某時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甄」、「Cody」、「(圖示:螃蟹昆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判決認定被告A08該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被告A08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審理中,被告A08撤回上訴,該案並於115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99至2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7至357頁)、本院115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1頁)存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A1云德114偵23093、25371字第115900989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審原訴卷第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7至357頁)可佐。
㈡互核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A08均是參與「蛟龍」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被告A08該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3年6月28日間至8月1日間,而被告A08於本案警詢時供稱:
我從去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82頁),兩者時間相近,足認被告A08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又被告A08此部分犯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A08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就被告A08涉犯其餘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且係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暄、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家)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8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3年7月9日、7月12日時分別向同案少年洪○暄、葉○杰收水,我收水的地方只有臺南、高雄,沒有到過北部收水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7月9日16時46分許、7月12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9樓,交付200萬、100萬予同案少年洪○暄、葉○杰,並由其等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陳明家)及收據予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82頁、315至3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暄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偵23093卷一第146至158頁、偵23093卷二第4至8頁、偵23093卷三第42至44頁)、葉○杰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偵23093卷二第13至20頁、偵23093卷三第69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3093卷二第31至35頁、他卷一第157至162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3093卷二第64至65頁)、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家)照片(偵23093卷二第71至7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25371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偵23093卷二第58至60頁、74至76頁)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暄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完這筆錢後就把
錢交給二線,「蛟龍」跟我說收完這筆錢就到對面星巴克的廁所內,把錢放在馬桶蓋上,放完之後我再用飛機回報給「蛟龍」說放好了,之後二線再進去廁所內將錢拿走,過程中我和二線沒有對話,但有互相以眼神示意,我收的每一筆錢都是「蛟龍」指示我放到指定地點後,二線才會把錢拿走,每次收水的都是同一人,二線是男生有戴眼鏡,髮型是捲髮,身高大約160幾公分等語(偵23093卷一第150至151頁、偵23093卷二第7頁),並經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同案少年洪○暄指認被告A08即為與其收水之二線,有同案少年洪○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偵23093卷二第9至12頁);復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北部時,每次都是他跟我收錢,當面收,當時我在龍潭分局做筆錄時他們有撥放監視器畫面,很明確二線就是同一個人等語(偵23093卷三第43頁),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A08之身分證影像後,同案少年洪○暄證稱:這就是我說的二線,跟龍潭分局的監視器影像是同一人,當時他是戴眼鏡,穿西裝,髮型不一樣,但臉孔可以辨認,且同案少年葉○杰也有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二線也是被告A08,葉○杰有跟我說二線是什麼外型,跟我看到是一樣的,因為很明顯是捲毛戴眼鏡等語(偵23093卷三第43頁);另同案少年葉○杰於警詢中證稱:「阿祖」是二線,那天我取款完後,我把裝著100萬元的紙袋放在「蛟龍」指定的公園椅子上,我離開後由「阿祖」過來拿取,我有躲在遠處偷看到「阿祖」的外貌等語(偵23093卷二第19頁),復經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其亦指認被告A08即為與其收水之二線,且信心程度為百分之百,有同案少年葉○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3093卷二第21至3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A08照片,葉○杰同樣指認其即為「阿祖」(偵23093卷三第71頁)。是依據同案少年洪○暄、葉○杰之證述,其等均指認被告A08係其等於113年7月9日、7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後之收水手。
⒊惟同案少年洪○暄於警詢中證稱:二線當時有戴眼鏡,指認照
片中之人沒有戴眼鏡,但臉很相似等語(偵23093卷二第8頁),已難認同案少年洪○暄係基於完全之確信而指認被告A08;再者,同案少年葉○杰前雖稱其指認被告A08為二線「阿祖」之信心程度為百分之百,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記得取款後把裝著100萬元的紙袋放在「蛟龍」指定的公園椅子上,我離開後由二線「阿祖」拿取,我把錢放好後有躲在遠處偷看到「阿祖」的外貌等語(偵23093卷二第18頁),是同案少年葉○杰既僅於遠處偷看「阿祖」,自與曾面對面和「阿祖」接觸有所不同,其是否能憑此確切指認「阿祖」之樣貌,有所疑問,況其於偵訊中改稱:我收款完後會搭計程車到另一個地方,有時候是面交二線,有時候是放在指定地點,不會看到對方拿走,我放錢就走,不知道過多久二線去拿,我忘記113年7月12日和告訴人收款完後,是否是交給「阿祖」等語(偵23093卷三第71頁),前後陳述已然矛盾,且縱使檢察官提示被告A08之照片後,同案少年葉○杰證稱該人即為「阿祖」,惟其亦僅泛稱:「蛟龍」都叫我把錢拿給「阿祖」,我跟「阿祖」面交2、3次,我確定北部有,南部我不確定等語(偵23093卷三第71頁),是同案少年葉○杰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認就其於113年7月12日收款後交付款項之收水手即為被告A08。是綜合上開同案少年洪○暄、葉○杰之證述及指認情形,確有信憑性之疑慮及前後陳述未一致之瑕疵可指,無從互為補強,實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A08認定之證據。
⒋又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均僅得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話術詐騙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少年洪○暄、葉○杰等事實,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8有擔任收水手,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暄、葉○杰共同實行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而無從作為上開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暄、葉○杰之補強證據;況遍查全卷,除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暄、葉○杰前揭前後不符之證述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A08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前揭同案少年洪○暄、葉○杰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A08有於本案擔任同案少年洪○暄
、葉○杰之收水手等情,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A08被訴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8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A08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A08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