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93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向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控臺人員,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及收取所得贓款。A10、A05、A09(前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羅文鴻、A07、A06(前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則陸續於113年4月至7月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9、A10於113年4月間,招募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A05係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羅文鴻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收水手向取款車手取款;A07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A10、A09、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社群網路臉書投放假冒「謝金河」名義之「宏遠證券股票」投資廣告,經A02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9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車手A06,並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吳佳恩)、收據(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姜克勤印章印文1枚),A06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收水手A05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藉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10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偵23093卷一第113至118頁、偵23093卷三第27至30頁、審原訴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413至421頁、441至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3093卷二第31至35頁、他卷一第157至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5、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3093卷一第31至36頁、44至52頁、97至103頁、偵23093卷三第23至24頁、27至30頁、審原訴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57至182頁、315至337頁、413至421頁)相符,並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吳佳恩)、收據(偵23093卷二第63頁、7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25371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偵23093卷二第58至60頁、74至76頁)、告訴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23093卷二第56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93卷二第82至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⑵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
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偵23093卷一第113至118頁、偵23093卷三第27至30頁、審原訴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413至421頁、441至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供稱其介紹同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8頁),而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6號案件中自動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03至408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其加重詐欺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前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認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與同案被告A06、A05、A09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另案宣告沒收,如前所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審酌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暨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吳
佳恩)、收據(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姜克勤印章印文1枚),為供同案被告A06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A06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且已於另案中自動繳回並
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同案被告A05自同案被告A06收取之詐騙款項50萬元,雖屬洗
錢之財物,然此經同案被告A05供承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偵23093卷一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A
06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判處罪刑,且被告該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判決書(本院卷第265至273頁、403至40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9至4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09頁)可佐,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犯行,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