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凱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0、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凱倫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凱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張麗玉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唐凱倫則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就張麗玉部分),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玉、王秀貞、遭冒名之人及公司(被害人、詐欺手法、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唐凱倫取得款項後,隨即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麗玉、王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唐凱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至37頁、原訴卷第147至151、191至200、259至26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2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3次向告訴人王秀貞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始終坦承詐欺犯罪,又於偵查中供稱:「小凱」說1個月給我3萬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麗玉、王秀貞(下合稱告訴人2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貞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86至188頁),犯後態度良好。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51至253頁),素行尚可。⒋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之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原訴卷第242頁之新竹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訴卷第251至253頁),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皆屬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提示或交付告訴人2人以取信告
訴人2人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偽造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該等收據、工作證之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張麗玉 於113年8月2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張麗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步步高升」等人之投資群組,並再向張麗玉佯稱:透過「宏祥E策略」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張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9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良」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2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日期:113年10月2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簽名:顏良)(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葉世禧」印文各1枚、「顏良」署押1枚) 1、113年12月21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9日告訴人張麗玉警詢筆錄(偵10101卷第17至32頁) 2、114年10月18日被告唐凱倫偵訊筆錄(偵緝1850卷第33至37頁) 3、113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0101卷第43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01卷第63至64頁) 5、告訴人張麗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0101卷第69至85頁) 6、被告交付之113年10月29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0101卷第98頁) 2 王秀貞 Facebook暱稱「學吧」之人於113年7月2日向王秀貞佯稱:透過「威文富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3日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350萬元 交付: 附表三編號3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0月23日、金額:350萬元)(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1、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告訴人王秀貞警詢筆錄(偵11326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 2、114年10月18日被告唐凱倫偵訊筆錄(偵緝1850卷第33至37頁) 3、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70弄口、康樂街72巷17弄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326卷第21至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26卷第55至56頁) 5、告訴人王秀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6卷第37至45頁) 6、被告交付之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1326卷第51至52頁) 113年10月24日10時57分許 310萬元 交付: 附表三編號4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0月24日、金額:310萬元)(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113年10月28日12時42分許 100萬元 交付: 附表三編號5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28日、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顏良」署押1枚)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唐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唐凱倫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良」工作證 1張 114偵10101卷第98頁照片 未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0月2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簽名:顏良)(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葉世禧」印文各1枚、「顏良」署押1枚) 114偵10101卷第98頁照片 114偵10101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 沒收 3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0月23日、金額:350萬元)(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114偵11326卷第51頁照片覑 未扣案 沒收 4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0月24日、金額:310萬元)(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114偵11326卷第53頁照片 未扣案 沒收 5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0月28日、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顏良」署押1枚) 114偵11326卷第53頁照片 未扣案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