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115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唐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0、185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凱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凱倫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秀貞達成調解,有所悔悟,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且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逃亡之風險降低,如命被告以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羈押被告3月。
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4個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遭緝獲歸案後,復經本院等4個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日後審理、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月。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前有逃匿
而遭通緝之紀錄,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現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增高。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之虞,且相關羈押替代手段亦不足以有效防免被告逃亡,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