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寓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與莊明諺、少年陳○澄(民國00年00月生,名字、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03知悉陳○澄未滿18歲,陳○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11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彥宇」之成年人(下稱「李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4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股市在走妍希要有」連結(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施詐方式係以網際網路散布),適員警蔡育憲點擊前開連結,上開不詳成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妍希」、「劉惠琴」與蔡育憲(自稱為「吳軒宇」)聯繫並將其加入「超越夢想學院VII」LINE群組,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宜泰公司後察覺有異,蔡育憲即佯為投資,並相約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A03旋依「李彥宇」之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後,於面交前自行列印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假名:陳文山)、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宜泰公司之印文、偽造「陳文山」之署名)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宜泰公司之印文)各1張,再至上址超商與依蔡育憲指示到場佯為面交投資款之員警劉軒志碰面,待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劉軒志即交付裝有2,000元(已發還)及餌鈔數張之牛皮紙袋,A03即攜帶前開贓款前往同上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乘坐由莊明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將贓款交付與同車之陳○澄,員警見狀旋即上前欲予逮捕,A03等人察覺有異,莊明諺遂駕駛A車逃離,過程中A03於同上市區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經尾隨A車追捕,終於同日13時許,在同上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澄,復在A車後座發現A03遺留之身分證(已發還)、上開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及上開偽造之文書,A03並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嗣於114年8月間經警通知到案,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查被告A03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少連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
原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查獲莊明諺、陳○澄當時遺留於A車後座上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A車照片(少連偵卷第35頁、第43頁、第44頁)。
㈣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27號(前開案件之原審)刑事判決各1份(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未遂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明諺、陳○澄、「李彥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向蔡育憲施用詐術,然蔡育憲並未上當受騙,
並於蔡育憲假意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上前欲予逮捕,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審酌其所生危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設第47條之特別法分則性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立法理由已明揭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為有利,是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同條例修正前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時,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於警詢時自陳所獲之報酬2,000元(少連偵卷第15頁),有如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指認「陳琮銘」為介紹其擔任車手之人(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惟該人經偵辦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訴卷第45頁),難認有因被告上開自白而查獲詐欺犯罪其他共犯之情形。至被告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部分,因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成年人與陳○澄共犯本件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否認知悉或預見陳○澄為未滿18歲之人,衡以本件犯罪分工及情節,被告與陳○澄於本件之前素不相識,且被告及陳○澄係分別前往案發現場,僅於交水時短暫接觸,嗣遭員警追捕,被告隨即跳車逃逸,又陳○澄於案發時已近17歲,是尚難認被告所辯全無所憑,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僅因積欠債務遭催討,即率依對方指示擔任車手,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及以正當方式協商、解決債務,竟為本件犯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嚴予非難;幸本件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異狀,予以誘捕,始未生他人實際受騙之危害。並念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於偵查中配合指認其他共犯(雖未查獲),其所為雖不可取,然已見積極彌補過錯之實際行動,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參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罪之核心、上層角色之分工、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情節,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應(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上開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且配合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初犯且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綜合其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被告輕率從事取款車手,顯然欠缺尊重法制之正確觀念,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曾用以聯繫取得工作機,業據其自陳在卷(原訴卷第3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則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是以,自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vivo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800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29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12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原訴卷第23頁) 2 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偽造之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4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115年保贓字第81號收據(原訴卷第43頁) 5 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 均未扣案,被告雖自陳已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少連偵卷第15頁) 6 不詳型號工作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