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珍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美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案遭逮捕後至同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玉書」、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焱兵」、「餅二」(下逕稱「玉書」、「焱兵」、「餅二」)、謝易洋及其餘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美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謝易洋則為「收水車手」。林美珍即與謝易洋(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4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睿澤-協作主任」、「指標方向」向周貴貞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貴貞陷於錯誤而依「指標方向」之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林美珍則依「玉書」之指示前來並將周貴貞帶往位於同上市區○○路000號9樓903室之金鋒山商務中心,待周貴貞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林美珍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即以LINE暱稱「指標方向」傳送打幣紀錄予周貴貞,製造已銀貨兩訖之假象(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供予周貴貞,周貴貞不知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對相關電子錢包亦無掌控權),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周貴貞旋即下樓,幸員警接獲情資,在同上市區○○街000巷00號前詢問欲離去之周貴貞,查悉交款過程後,員警再前往上址金鋒山商務中心樓下埋伏,待林美珍於同(30)日16時35分許前往同上市區陽光街365巷、321巷口,欲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依「焱兵」、「餅二」等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謝易洋時,員警旋即上前逮捕2人,當場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周貴貞),其等因而洗錢未遂,員警再前往上址金鋒山商務中心搜索,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美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2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原訴卷第4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貴貞於警詢時(偵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洋於偵查中(偵卷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82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指標方向」之LINE對話紀錄暨「睿澤-協作主任」及「指標方向」之LINE主頁擷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25頁)、扣案物、現場及員警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41頁、第145頁)、被告林美珍扣案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102頁)、謝易洋扣案2支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至第1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設第47條之特別法分則性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立法理由已明揭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4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於同年月24日18時30分許欲向另案被害人許明哲取款時,旋遭在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原訴卷第8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查,是無論被告於114年4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與本件為同一集團,其既另行起意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件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美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原訴卷第4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就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上開犯行,與謝易洋、「玉書」、「焱兵」、「餅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全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已如前述,並否認已
取得約定報酬(偵卷第3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而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原均應(得)減輕其刑,然所犯上開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刑事由,均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復因另案擔任取款車手遭羈押後甫經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原訴卷第65頁至第145頁、第19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又重操舊業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贓款業經全部發還、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得約定報酬、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得)減輕其刑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未及領得報酬,且係第一線之面交車手,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本件受騙款項亦已及時發還,是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或施詐工具,均如前述,且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爰待就同案被告謝易洋審理時,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vivo Y39 5G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美珍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點鈔機1台 3 Tapo網路攝影機2台 4 提領協議書1紙 5 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3紙 6 點鈔機1台 謝易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7 iPhone15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