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數度犯下同類型案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有卷內事證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之犯行,更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於115年1月2日當庭釋放後,旋即於同月12日再度犯下本案犯行,有卷存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99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33號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部分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後續到案進行程序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