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銘指定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4、4385、4386、4387、4396、5355、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銘被訴附表四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東豫(另案審結)、陳泓銘、張博崴(另案審結)、林東佑(另案審結)、陳柏諺(另案審結)、孫傑(另案審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以李東豫為首共同組成販毒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該集團分別以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立農據點,先後由孫傑、張博崴、陳柏諺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石牌據點,由林東佑管理)作為販毒處所。其販毒模式為李東豫統籌管理上開販毒據點及向上游毒販購得出售之毒品,由陳泓銘配合承租石牌據點、分裝毒品及擔任李東豫之司機至上開販毒據點發送毒品,張博崴、林東佑、陳柏諺、孫傑則依李東豫指示,負責向毒品施用者(下稱藥腳)收取購毒款項及交付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交錯管理上開販毒據點,再由陳泓銘向上開據點收取販毒款項及對帳後交付李東豫。附表三所示藥腳於該表所示時間,先前往立農據點,向張博崴、陳柏諺、林東佑、孫傑繳納購毒款項後直接拿取毒品,或再依其等指示,前往石牌據點向陳柏諺、林東佑拿取毒品。俟上開據點之毒品售罄後,再聯繫李東豫補貨,並每次攜回愷他命50克至100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約50至100包不等之數量,供上開販毒據點持續販售。李東豫、陳泓銘、張博崴、林東佑、陳柏諺、孫傑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價格,共同販賣該表所示之毒品與該表所示之藥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除證人即共犯林東佑、陳柏諺於偵查中經具結及審判中之證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就被告陳泓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泓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437至4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4386卷第705至713頁、本院卷第437頁),並經共犯李東豫、張博崴、林東佑、陳柏諺、孫傑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黃智翊、葉致宏、吳修齊、郭子禔、謝元龍、林子勛、黃奕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11至217、369至377、397至398、399至400頁、偵4384卷第173至187頁、偵4385卷第83至97頁、偵4386卷第121至129、161至167、179至187、253至255、257至261、269至279、313至319、329至333、499至504、519至523、583至587頁、偵4387卷第197至211頁、偵4388卷第203至213、215至217頁、偵4396卷第25至34、485至495、553至559頁、偵5335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第2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被告陳柏諺及林東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219至225、299至304、305至310、311至316、385至392、421至425頁、偵4384卷第53至56、59至65頁、偵4385卷第45至49頁、偵4386卷第61至73、201至205、343至345、541至546頁、偵4387卷第71至72、79至84、91至96、97至101頁、偵4396卷第333至334、335至336、337至338、339至340、423至
429、539至540、541至544、545至548、565至566頁、偵8446卷第49至50、431至437頁)。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分別與共犯李東豫、張博崴、林東佑
、陳柏諺、孫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4日士檢以賢115偵4396字第115902762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5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84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即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事由。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僅擔任司機,參與時間非長,偵審中均自白,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高度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上開減刑後,處斷刑已分別大幅降低,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規模、販賣之數量、於販毒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為本案犯行自114年12月起,每日獲得抵債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而依附表三其工作日數計算,其獲得共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附表三所示之販毒對價均已交付共犯李東豫,被告陳泓銘無處分權,故就被告陳泓銘部分僅沒收薪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4396卷第331頁),為違禁物,應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法亦應沒收。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4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李東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販賣該表所示毒品與林東佑及陳柏諺,因認被告陳泓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銘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銘、共犯李東豫、陳柏諺、林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26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泓銘固不爭執曾將附表四所示毒品交付林東佑及陳柏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泓銘僅係依李東豫指示將附表四所示毒品轉交林東佑及陳柏諺,並非販賣與該2人,故此部分並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泓銘曾於115年1月間,依共犯李東豫指示,將附表四
所示毒品交付與林東佑及陳柏諺,嗣於115年2月1日經員警至立農據點搜索及扣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4386卷第705至713頁、本院卷第295至304、459至461頁),復經共犯李東豫於偵查中、證人林東佑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偵4384卷第173至187頁、偵4396卷第557頁、本院卷第295至304、313至3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384卷第59至65頁、偵4396卷第423至4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林東佑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受雇於李東豫,他每日
給我4,000元薪水,請我幫忙拿毒品給來買毒的人,我主要負責在石牌據點交付毒品,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隔日清晨4時。來買愷他命跟咖啡包的客人會先在立農據點將價金交給該據點工作之陳柏諺、張博崴,他們收到錢後,會打電話跟我說收到多少錢,要給客人多少數量的毒品。共犯陳泓銘也有幫忙分裝毒品,他在石牌據點幫忙分裝,他也是被告李東豫的司機。扣案之26包愷他命係共犯陳泓銘於115年1月底時攜至石牌據點作為販毒補貨之用,經我於115年2月1日將該等存貨攜至立農據點,欲販賣他人,並與被告陳柏諺共同施用,共犯陳泓銘不知道這是我們要吸食的等語(偵4384卷第173至187頁、本院卷第313至323頁)。證人陳柏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的收入來源是李東豫每天給我3,000元,他請我在立農據點向藥腳收錢,收完錢後我會通知林東佑,我會告訴他要給多少毒品,之後被告陳泓銘會來向我收錢,每天晚上被告陳泓銘會來對帳,我每天會跟他報告要補多少的貨,每天約拿100克的愷他命及100包的咖啡包,若量不夠,我會請被告陳泓銘再拿過來補等語(偵4387卷第197至211頁)。共犯李東豫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立農及石牌據點作為販毒場所,我賣愷他命及咖啡包,我從114年9月開始經營該據點,立農據點是陳柏諺管理,石牌據點是林東佑管理,毒品我都拿給陳泓銘及張博崴,由他們拿到據點去,他們也負責結帳,他們收到錢會交給我,我每次對帳會給他們200包的咖啡包及200克的愷他命,陳柏諺、林東佑、張博崴、陳泓銘都是聽我指揮從事販毒工作之人,我每天發放報酬給陳柏諺、張博崴、孫傑各3,000元、被告林東佑4,000元、被告陳泓銘2,000元等語(偵5335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第362頁)。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李東豫負責管理立農及石牌據點。因為我欠李東豫錢,故他請我當他的司機抵債,將拿品拿給陳柏諺、林東佑告林東佑負責管理石牌據點,販毒收入我會去跟林東佑及陳柏諺拿,之後交給被告李東豫。扣案之26包愷他命是李東豫拿給我,我拿給林東佑、陳柏諺,林東佑會拿毒品去立農街在該處販賣,上開扣案物之交易是李東豫跟林東佑、陳柏諺3人自己溝通,我只負責交付毒品,陳柏諺、林東佑等員工的薪水都是被告李東豫發的等語(偵4386卷第633至651、705至713頁、本院卷第295至305頁)。由此可知,本案為以共犯李東豫為首之販毒集團,由李東豫安排規劃各毒品販售之地點、交易模式、員工之工作分配、販毒價金並逐日發放報酬給各該員工,而李東豫請被告陳泓銘協助將毒品送至各該據點補貨,可知共犯李東豫與林東佑、陳柏諺之間為雇主及員工關係,李東豫透過被告陳泓銘將扣案之26包愷他命交付林東佑及陳柏諺係出於據點存貨補貨之意。而共犯林東佑亦於審判中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陳泓銘及共犯李東豫,有關其與陳柏諺欲購買該等毒品供自己施用之事,難認被告陳泓銘就此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林東佑及陳柏諺之故意,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而遽為被告陳泓銘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銘就附表四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泓銘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7 附表三編號7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8 附表三編號8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9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附表三編號13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附表三編號14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附表三編號15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7 附表三編號17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8 附表三編號18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19 附表三編號19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 陳泓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卷宗頁數 1 愷他命1包 陳泓銘 偵4386卷第45頁 3 咖啡包殘渣袋5包 陳泓銘 偵4386卷第45頁 5 IPHONE 15 手機1支 陳泓銘 偵4386卷第45頁附表三:
編號 藥腳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與藥腳交易者 販毒參與者(分裝、收帳) 毒品來源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黃智翊 115年1月22 日凌晨0時20分 立農據點(付款)、 石牌據點(取毒) 愷他命 陳柏諺 林東佑 陳泓銘 李東豫 4公克 4,800元 2 葉致宏 114年9月19日12時57分 立農據點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張博崴 陳泓銘 4包 1,000元 3 114年9月22日11時59分 立農據點 孫傑 陳泓銘 4包 1,000元 4 114年11月22日11時59分 立農據點 林東佑 張博崴 陳泓銘 4包 1,000元 5 115年1月3日 18時5分 立農據點(付款)、 石牌據點(取毒) 陳柏諺 林東佑 陳泓銘 4包 1,000元 6 115年1月31日12時30分 立農據點 林東佑 陳泓銘 3包 600元 7 115年1月31日20時 林東佑 陳泓銘 10包 2,000元 8 115年2月1日 12時15分 林東佑 陳泓銘 5包 1,000元 9 吳修齊 114年9月19日14時19分 立農據點(付款)、 石牌據點(取毒)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林東佑 陳柏諺 陳泓銘 1包 250元 10 114年9月22日14時24分 陳泓銘 1包 250元 11 114年11月22日16時5分 陳泓銘 張博崴 1包 250元 12 115年1月31日20時 陳泓銘 3包 750元 13 郭子禔 114年11月22日12時44分 立農據點(付款)、 石牌據點(取毒)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林東佑 陳柏諺 陳泓銘 張博崴 3包 750元 14 115年1月3日 15時9分 陳柏諺 林東佑 陳泓銘 3包 750元 15 115年2月1日12時14分 立農據點 林東佑 陳泓銘 2包 500元 16 謝元龍 114年11月22日12時16分 立農據點(付款)、 石牌據點(取毒) 愷他命 陳柏諺 林東佑 陳泓銘 張博崴 1公克 700元 17 114年11月27日12時19分 陳泓銘 張博崴 1公克 700元 18 114年11月28日12時19分 陳泓銘 張博崴 1公克 700元 19 114年12月22日12時21分 陳泓銘 1公克 700元 20 115年1月31日 陳泓銘 2公克 1,400元 21 林子勛 115年2月1日 立農據點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林東佑 陳泓銘 2包 400元 22 黃奕翰 114年9月19日16時6分 立農據點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張博崴 陳泓銘 1包 400元 23 114年9月22日12時50分 立農據點 孫傑 陳泓銘 1包 400元 24 115年1月3日 18時40分 立農據點(付款)、石牌據點(取毒) 陳柏諺 林東佑 陳泓銘 2包 800元附表四:
編號 藥腳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與藥腳交易者 販毒參與者(分裝、收帳) 毒品來源 數量 金額 1 林東佑 陳柏諺 115年1月 立農街據點 愷他命 陳泓銘 李東豫 100公克 1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