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佑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4、4385、4386、4387、4396、5355、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東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東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4月22日送審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販罪組織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獲判刑度非輕,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加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又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前於115年6月3日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被告覓保無著等情後,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無從以具保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業於115年5月20日審結,並於同年6月3日宣判,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降低,而無庸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