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傑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陳胤臻律師被 告 林傑倫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蔡承翰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何威翰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被 告 武昱安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
1、6773、764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士傑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林傑倫除已由具保人何謝楷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外,應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蔡承翰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何威翰除已由具保人邱心妤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外,應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武昱安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外,應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林于翔及魏博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蔡承翰、武昱安(下合稱被
告5人)經本院訊問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5人有羈押之原因⒈查共同被告陳昌塏以暱稱「Dao Dao」於通訊軟體Signal「已
豆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表示「@土豆(按:即被告何威翰) 你跟安(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個小雨先飛」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陳昌塏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供稱:我想說被告武昱安、何威翰的護照給我,如果有需要,我再幫他們訂機票看狀況等語,足認本案共犯有逃亡之計畫。又本案已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5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
⒉共同被告陳昌塏以暱稱「Dao Dao」於通訊軟體Signal「已豆
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內表示「手機不乾淨的先刪一刪」等語,又被告高士傑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世界」表示「豆哥要直接退出」、「然後刪掉」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共犯有討論刪除對話紀錄滅證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等之供述亦非完全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通緝中,依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被告5人得以輕易與彼此或共犯取得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被告5人無羈押之必要
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未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案發後均無出境之情形,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其等逃亡之可能性尚非極鉅。又被告5人、告訴人林中憶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相關之對話紀錄業亦據扣案,檢察官並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堪認本案搜證程序已經完成。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5人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串證及滅證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5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以命被告5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本案相關人士聯繫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5人產生相當之心理拘束力,尚無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爰命被告5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所或居所,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如主文所示之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 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 1 高士傑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犯行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2 林傑倫 3 蔡承翰 4 何威翰 5 武昱安 否認全部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