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塏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高士傑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被 告 林傑倫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蔡承翰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何威翰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被 告 武昱安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

1、6773、764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數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僅就其中部分之罪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依本法第7條規定處理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如檢察官合併起訴數罪均為非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認為應變更為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並依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即出現同時存在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之情形,而與本法第7條所定檢察官合併起訴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之情形類似,此時法院首應尊重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決定,避免程序割裂造成當事人訴訟上額外負擔,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逐條說明闡述甚詳。

二、經查:㈠檢察官原以被告陳昌塏、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蔡承翰

、武昱安(下合稱被告6人)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提起公訴,惟嗣後檢察官追加起訴、補充及更正所犯法條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之理由及卷內證據資料,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6人就被害人王嘉峰部分之所犯法條,均應變更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又被告6人就告訴人林中憶部分之所犯法條,雖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惟前開就被害人王嘉峰部分既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條、國民法官法第7條規定,本件就告訴人林中憶部分亦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

㈢從而,本件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辦理。

三、本裁定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之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抗告之明文,是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 就告訴人林中憶部分所犯法條 就被害人王嘉峰部分所犯法條 1 陳昌塏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同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等罪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 2 高士傑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 3 何威翰 4 林傑倫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 5 蔡承翰 6 武昱安 未起訴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就告訴人林中憶部分所犯法條 就被害人王嘉峰部分所犯法條 1 陳昌塏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等罪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2 高士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 3 何威翰 4 林傑倫 5 蔡承翰 6 武昱安 先追加起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再更正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