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楹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李子晨」補充「李子晨(另行審結)」、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家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林伶美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李子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家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林家楹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武狀元」、「秋香」、「國際經理」、「P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子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原金訴字第195號判決有罪、林家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提起公訴,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李子晨、林家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李子晨可獲得取款金額1.5%為報酬,林家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不詳之報酬。嗣李子晨、林家楹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伶美點擊後,即加入暱稱「康寧VIP」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崢嶸通寶-陳經理」再向林伶美謊稱可透過「崢嶸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伶美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李子晨、林家楹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其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詳附表),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假冒為「崢嶸通寶收據」外務專員,向林伶美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伶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及林伶美。李子晨、林家楹得手後,李子晨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林家楹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伶美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伶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子晨坦承依飛機暱稱「武狀元」、「秋香」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6萬元後,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林家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家楹坦承依飛機暱稱「國際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後,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我當下以為是在工作等語。 3 告訴人林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被告李子晨、林家楹,並收下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伶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照片2張、詐欺案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林家楹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俊宏」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家楹向LINE暱稱「俊宏」表示「也拿到薪水了 謝謝顧問 應該明天也會有安排 我晚一點在工作群問」、「我只是怕我有案件在身 當車手被抓走」等語,足證其對所謂的「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存疑,惟仍為本案犯行,其具有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量刑建議: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李子晨、林家楹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李子晨、林家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子晨、林家楹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子晨、林家楹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晨、林家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李子晨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4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被告林家楹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李子晨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林家楹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收據上之姓名 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印文 1 113年9月10日1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校門口) 406萬元 李子晨 李億豪(署押) 崢嶸通寶印文2枚、代表人孔垂壹印文2枚 2 113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漢堡王北投光明店) 150萬元 林家楹 林家楹(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