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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11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鎧睿指定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鎧睿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鎧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原訴卷第52-1頁)。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原訴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認:被告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對告訴人柯悅娟所犯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足認其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已於114年7月間遭偵辦後,於同年月1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下稱前案),嗣經准予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交保出所,竟仍於出所後短短不到2個月內再為本件相同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足認被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即便經羈押數月後准許具保替代羈押,仍無法抑止其不再為相似犯行,是具保、定期報到等方式,均顯然無從預防其再犯。綜上,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陳稱:希望停止羈押,經聯繫家人後我可以出具5萬元之保證金,我已於先前開庭時均自白犯罪且配合偵查,並無再犯或逃避追訴之虞,且相關證據均已被扣走,故也無變造、湮滅證據等疑慮,我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因我案發前就有穩定正職,請讓我交保先出所,我必定會盡力工作彌補相關被害人的損失。又我有1名5歲的兒子,感情緊密,除出具保證金外,我也願意配合法院定期報到之處分,請准許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業已審結,且相關涉案證物均已扣押,相關涉案之人亦業均到案,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交保且不延長羈押等語。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情形之一甚明,而其既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無從預防再犯,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礙難准許。至本案證據扣案及相關共犯到案與否,及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事由縱使屬實,亦均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