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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2、38號115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司慈優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撤銷指定)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2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慈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證金可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於其他羈押替代措施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司慈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38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於115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0日間出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原訴卷第27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境外生活長達月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做這個工作從114年12月中到115年3月底被抓以前,約6、7次等語(見原訴卷第2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性高低、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亦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宣判,應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降低,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聲請交保,然被告本案收取及轉交之金額高達

數十萬元,難認6萬元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拘束力。況且,具保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難以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