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軒豪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祖廷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學聰
李其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祖廷、鄭學聰、李其桀、朱軒豪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孫翠英施以詐術,致孫翠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或黃金。劉祖廷、鄭學聰、李其桀、朱軒豪則分別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孫翠英收取款項或黃金,再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孫翠英,足以生損害於孫翠英、「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誠」、「林成志」、「郭忠佑」、「陳緯漢」(取款車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或財物、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劉祖廷、鄭學聰、李其桀、朱軒豪收取款項或黃金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游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孫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祖廷、鄭學聰、李其桀、朱軒豪(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87至189、247至249、257至263、275至279、281至282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17、41至45、139至143、143至145、389至393頁、審原訴卷第219至222頁、原訴卷第183至188、191至20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
⑴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於被告4人行為後始經制訂施行,為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4人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復被告4人均始終坦承洗錢犯行。另被告劉祖廷、李其桀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朱軒豪、鄭學聰分別獲有所得財物1萬3,000元、1,000元,且被告朱軒豪、鄭學聰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以,被告劉祖廷、李其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朱軒豪、鄭學聰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劉祖廷、李其桀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而被告朱軒豪、鄭學聰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其桀數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原先講好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都是歐陽立珉給我薪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9頁);被告劉祖廷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9頁);被告鄭學聰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5頁);被告李其桀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詐欺集團說每天會給我5,000元,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41頁),足認被告朱軒豪、鄭學聰分別獲有1萬3,000元(計算式:130萬*1%=1萬3,000)、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劉祖廷、李其桀則無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軒豪、鄭學聰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劉祖廷、李其桀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朱軒豪、鄭學聰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祖廷、李其桀始終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祖廷、李其桀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孫翠英,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朱軒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餘部分省略),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朱軒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51至66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鄭學聰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75至102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劉祖廷、李其桀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67至73、103至116頁),素行尚可。⒋被告劉祖廷、李其桀所犯洗錢罪原均應減輕其刑。⒌被告4人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4人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及婚姻狀況(見原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4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朱軒豪、鄭學聰分別獲有1萬3,0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被告4人所收取之款項或黃金,雖均屬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4人取款後,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至9所示之偽造收據,分別為被
告4人收取款項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分別
係被告4人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分別係供被告4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該4張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或財物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朱軒豪 113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淡水中正店) 13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3月7日、金額:130萬元、收款人:許佑誠)(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誠」印文各1枚、「許佑誠」署押1枚) 1、113年4月13日、同年6月4日告訴人孫翠英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7至19、21至2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5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63至64頁)、告訴人孫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75至92頁) 4、被告朱軒豪交付之113年3月7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少連偵卷一第70頁) 2 劉祖廷 113年3月29日11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北投里福德宮) 黃金2公斤、黃金26台兩 出示: 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黃金2公斤+26兩、收款人:林成志)(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成志」印文各1枚、「林成志」署押1枚) 1、113年4月13日、同年6月4日告訴人孫翠英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7至19、21至2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5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63至64頁)、告訴人孫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75至92頁) 4、被告劉祖廷交付之113年3月29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少連偵卷一第72頁上方) 3 鄭學聰 113年4月2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北投里福德宮) 169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金額:169萬元、收款人:郭忠佑)(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忠佑」印文各1枚) 1、113年4月13日、同年6月4日告訴人孫翠英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7至19、21至2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5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63至64頁)、告訴人孫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75至9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3838號鑑定書(少連偵卷一第105至119頁) 5、被告鄭學聰交付之113年4月2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少連偵卷一第72頁下方) 4 李其桀 113年4月3日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北投里福德宮) 354萬3,278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4月3日、金額:354萬3,278元、收款人:陳緯漢)(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緯漢」署押1枚、「陳緯漢」指印1枚) 1、113年4月13日、同年6月4日告訴人孫翠英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7至19、21至2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5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63至64頁)、告訴人孫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75至9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3838號鑑定書(少連偵卷一第105至119頁) 5、113年4月9、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李其桀面交】(少連偵卷一第291至296頁) 6、被告李其桀交付之113年4月3、9、12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少連偵卷一第73至74頁) 113年4月9日 15時30分許 17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4月9日、金額:170萬元、收款人:陳緯漢)(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緯漢」署押1枚、「陳緯漢」指印1枚) 113年4月12日 9時30分許 145萬3,236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4月3日、金額:145萬3,236元、收款人:陳緯漢)(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緯漢」署押1枚、「陳緯漢」指印1枚)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3月7日、金額:130萬元、收款人:許佑誠)(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誠」印文各1枚、「許佑誠」署押1枚) 少連偵卷一第70頁 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未扣案 不沒收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黃金2公斤+26兩、收款人:林成志)(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成志」印文各1枚、「林成志」署押1枚) 少連偵卷一第72頁上方 扣案 沒收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未扣案 不沒收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金額:169萬元、收款人:郭忠佑)(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忠佑」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一第72頁下方 扣案 沒收 6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未扣案 不沒收 7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4月3日、金額:354萬3,278元、收款人:陳緯漢)(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緯漢」署押1枚、「陳緯漢」指印1枚) 少連偵卷一第73頁 扣案 沒收 8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4月9日、金額:170萬元、收款人:陳緯漢)(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緯漢」署押1枚、「陳緯漢」指印1枚) 少連偵卷一第73頁 扣案 沒收 9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4月3日、金額:145萬3,236元、收款人:陳緯漢)(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緯漢」署押1枚、「陳緯漢」指印1枚) 少連偵卷一第74頁 扣案 沒收 10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未扣案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