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容華義務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容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容華於民國115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落雨」內暱稱「大吉企業-馬東石」、「大吉企業-愛马仕3.0」、「大吉企業-五燈獎2.0」、「大吉企業-阿銘」、「呵呵」、「馬如龍2.0」等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容華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轉交集團上游。張容華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婉嫻/Livia」與劉汝彥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汝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面交車手祝維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張榮華則乘坐賴卓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祝維中收取上開贓款。張容華得款後,旋以附表「轉交贓款方式」欄所載方式,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
二、案經劉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於認定被告張容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6、281至291、315至318、333至337頁、本院卷第24、46、55頁),核與告訴人劉汝彥、證人祝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7至259、261至263、245至251、83至
88、89至95、295至303頁),並有本院115年聲搜字8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49至57頁)、被告扣案手機之飛機帳號首頁、詐欺工作記帳畫面、被告與飛機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至70頁)、證人賴卓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74頁)、115年6月12日證人祝維中面交取款、交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04頁)、115年6月12日證人賴卓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29頁)、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53至256、265至2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於本案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向車手祝維中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50萬元,雖均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100萬元之數額,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3.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論斷。
㈡共同正犯:
除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飛機」暱稱「大吉企業-馬東石」、「大吉企業-愛马仕3.0」、「大吉企業-五燈獎2.0」、「大吉企業-阿銘」、「呵呵」、「馬如龍2.0」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4、46、55頁),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55、56頁),自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4、46、55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無從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5年5月29日至7月4日,共配合收款約2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犯罪次數非寡,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及其分工已詳為說明(見偵卷第15、24頁),且於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4、46、55頁),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刑事由。
4.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處於經濟弱勢,因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高薪工作訊息從而應徵該工作,其為賺取生活費而擔任收水車手,造成之危害自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有異,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4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仍為圖賺輕鬆賺取報酬,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配合轉交高達500萬元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無從追償,損失慘重,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及所生損害,尚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請尚非有據。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手機1支(見偵卷第53、59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83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70頁),核屬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現金之0.5%,本案2次收水金額共500萬元,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3頁、本院卷第54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鑒於被告已將贓款交由其他成員轉交其他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則就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佰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佰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仟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仟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轉交贓款方式 1 115年6月12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祝維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250萬元 250萬元 17時58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15弄口,祝維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步行至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安康路口之五分公園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處所 2 115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祝維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250萬元 250萬元 20時25分許 搭乘賴卓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山上某處,將款項轉交上游指定之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