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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睿

黃羽婕

游念祖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陳松儀

康勝凱

余子謙

黃致翔

林咏慶

陳虹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03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32號、114年度偵字第26033號、114年度偵字第27150號、114年度偵字第27151號、115年度偵字第5572號、115年度偵字第5573號、115年度偵字第5574號、115年度偵字第10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羽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游念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松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康勝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子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致翔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林咏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虹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睿、黃羽婕、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余子謙、黃致翔、林咏慶、陳虹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家睿、黃羽婕、游念祖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松儀、康勝凱、余子謙、黃致翔、林咏慶、陳虹毅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彭筠丰」之記載補充為「彭筠丰(由本院另行審結)」、「周呈聰」之記載補充為「周呈聰(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行「林旻萱」之記載補充為「林旻萱(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附表三」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附表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撒餌詐騙之事證(告訴人警詢筆錄、扣案手機詐騙群組「天晴實體店」對話紀錄等)」之「按麼用具」記載更正為「按摩用具」;附表四(長春投資詐騙)編號2「被騙金額」欄「110萬」之記載補充為「110萬元」、「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欄補充記載「0000-00-00/06:57」、編號3「被騙金額」欄「37萬」之記載補充為「37萬元」、編號4「遭詐騙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欄「114/8/23」之記載更正為「114年8月23日22時10分許」、「被騙金額」欄「350萬」之記載更正為「314萬元」、「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欄補充記載「0000-00-00/16:33」;附表四(宏利PRO投資)編號1「被騙日期」欄之「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記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騙金額」欄「10萬」之記載補充為「10萬元」、「與犯嫌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欄之「0000-00-00/14:47」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11:14」、編號2「被騙金額」欄「10萬」之記載補充為「10萬元」、「與犯嫌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欄補充記載「0000-00-00/16:0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睿、黃羽婕、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余子謙、黃致翔、林咏慶、陳虹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訴卷二第9頁、第20頁、第105頁、第114頁、第202頁、第20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致翔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黃致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訴卷一第207頁至第242頁),依上說明,被告黃致翔之本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黎玉娟遭詐騙時間為114年初一節,見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二第669頁),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核被告陳家

睿、黃羽婕、陳松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部分,核被告余子謙、林咏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編號2關於告訴人黎玉娟部分,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長春投資詐騙)編號1至4關於告訴人金國強、宋慶虎、邵庭榛、林郁玲部分、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編號1、3關於告訴人呂玫伶、黃佩玲部分,核被告黃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念祖、康勝凱、陳虹毅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家睿、陳松儀、黃羽婕對於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美蓉所犯之行為,及被告林咏慶、余子謙對於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吳旭娟所犯之行為,被告黃致翔對於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長春投資詐騙)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金國強、宋慶虎、邵庭榛、(宏利PRO投資)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佩玲所犯之各該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家睿、黃羽婕、陳松儀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二部分,被告余子謙、林咏慶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部分,被告黃致翔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編號2關於告訴人黎玉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陳家睿、陳松儀、黃羽婕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及與另案被告張瀞文間;被告林咏慶、余子謙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所示犯行,彼此間及與另案被告張瀞文間;被告黃致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游念祖、陳虹毅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陳家睿、黃羽婕、余子謙、黃致翔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被告陳家睿、黃羽婕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被告余子謙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部分,被告黃致翔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編號2部分,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家睿、黃羽婕、余子謙、黃致翔就上開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陳家睿、黃羽婕、余子謙、黃致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陳家睿、黃羽婕、余子謙、黃致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家睿、黃羽婕、余子謙、黃致翔,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⑵經查,被告陳家睿、黃羽婕、余子謙、黃致翔於偵查、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家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6,000元等語(原訴卷二第9頁),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在卷,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315號收據(原訴卷二第9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黃羽婕、黃致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原訴卷二第9頁、第202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余子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1萬5,000元等語(原訴卷二第106頁),惟其迄未繳納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黃致翔因犯詐欺等案件,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其他法院判決,此有被告黃致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一第228頁至第236頁),被告黃致翔所犯本件各該犯行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均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睿、黃羽婕、游念祖

、陳松儀、康勝凱、余子謙、黃致翔、林咏慶、陳虹毅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家睿、陳松儀以寄送包裹之詐騙方式,被告黃羽婕則偽以投資公司人員接待之方式,讓告訴人陳美蓉相信詐欺機房所述詐術為真,而陸續交付各該款項,被告余子謙、林咏慶係以寄送禮品之詐騙方式,讓告訴人吳旭娟相信詐欺機房所述詐術為真,而陸續交付各該款項,其等則以上開各該方式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致翔則係負責申辦市內電話供詐欺機房致電附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以施用詐術,該等告訴人因而交付各該款項,而以上開方式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游念祖、康勝凱、陳虹毅則分以附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各該分工內容,讓本案詐欺集團得續為運作,其等各該所為,造成民眾遭欺騙而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衡以被告陳家睿、黃羽婕、游念祖、余子謙、黃致翔、陳虹毅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松儀、康勝凱、林咏慶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等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而被告陳家睿、黃羽婕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被告余子謙就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部分,被告黃致翔附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編號2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均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陳家睿、黃羽婕、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余子謙、黃致翔、林咏慶、陳虹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期間、各該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暨其等於審理時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二第90頁、第190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家睿因本案取得獲利為6,000元,且該犯罪所得經其自

動繳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余子謙因本案取得獲利為1萬5,000元,已如前述,被

告游念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獲利是2萬元等語(原訴卷二第9頁),此部分核屬其等分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陳家睿於審理時供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13

手機1支、編號2所示REALME 8 5GU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原訴卷二第89頁),既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家睿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如本院附表二編號3、4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被告陳家睿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羽婕於審理時供稱:本院附表二編號5所示REDMI NOTE

10手機1支為我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原訴卷二第89頁),既如本院附表二編號5之物為被告黃羽婕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如本院附表二編號6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被告黃羽婕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游念祖於審理時供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示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編號8所示OPPO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有以IPHONE 16 PRO MAX手機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但OPPO手機係因帳號同步,但未作為本案使用等語(原訴卷二第89頁),既如本院附表二編號7、8之物均為被告游念祖所有,且如本院附表二編號7之物係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而如本院附表二編號7、8手機內之帳號係同步,是認如本院附表二編號7、8之物均為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余子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附表二編號10所

示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為我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原訴卷二第106頁),既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0之物為被告余子謙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如本院附表二編號9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被告余子謙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陳虹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附表二編號11所

示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我所有,沒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原訴卷二第10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1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被告陳虹毅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附表四(長春投資詐騙被害人)編號1關於金國強部分 黃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附表四(長春投資詐騙被害人)編號2關於宋慶虎部分 黃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附表四(長春投資詐騙被害人)編號3關於邵庭榛部分 黃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附表四(長春投資詐騙被害人)編號4關於林郁玲部分 黃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被害人)編號1關於呂玫玲部分 黃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被害人)編號2關於黎玉娟部分 黃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附表四(宏利PRO投資被害人)編號3關於黃佩玲部分 黃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所有權人 ⒈ 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陳家睿 ⒉ REALME 8 5GU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⒊ MIUI GLOBAL(REALME NOTE 10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⒌ REDMI NOTE 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羽婕 ⒍ IPHONE 17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⒎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游念祖 ⒏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⒐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余子謙 ⒑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⒒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陳虹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84號114年度偵字第2603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32號114年度偵字第26033號114年度偵字第27150號114年度偵字第27151號115年度偵字第5572號115年度偵字第5573號115年度偵字第5574號被 告 陳家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旻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羽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游念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松儀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勝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呈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子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致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8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咏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虹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筠丰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解除委任)

黃閎肆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平股所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毅(暱稱「YI」)、余子謙(匿稱「Xiu Min」)、林咏慶(匿稱「桃樂比」、「Tao」)、黃羽婕(暱稱小婕)、陳家睿、彭筠丰、周呈聰、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黃致翔(暱稱黃毛利)、林旻萱(林旻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56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均為以張瀞文(暱稱「N」、「N姊」、「思茶N盞」、「武則天」;涉案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及楊惠心(暱稱「藍天」、「Lucky」;涉案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與暱稱「朝陽」、「多億」、「星河」、「王炸」、「阿文」、「馬可」、「十五」、「宏祥」等多家柬埔寨詐騙機房總監、經理合作對接,替各柬埔寨詐騙機房處理下述在臺灣寄送書籍禮品、租用實體據點、以人頭申辦市內電話及手機門號、設定人頭市內電話轉接人頭手機門號等業務,並透過林金疄(暱稱「小丹尼」、「武吉郎」、「小開」;林金疄現在柬埔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仲介寄送書籍禮品、提供人頭門號之人員,林金疄女友張婉韻(暱稱「yun」;涉案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則協助張瀞文處理上開詐騙業務。陳虹毅、余子謙、林咏慶、黃羽婕、陳家睿、彭筠丰、周呈聰、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黃致翔、林旻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分工,運作本案詐欺集團而有下述犯行:

(一)陳虹毅、余子謙、林咏慶、黃羽婕、陳家睿、彭筠丰、周呈聰、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黃致翔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與各柬埔寨詐騙機房合作,由張瀞文指揮陳虹毅、余子謙、林咏慶、黃羽婕、陳家睿、彭筠丰、周呈聰、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黃致翔替該等柬埔寨詐騙機房處理下述詐騙業務:

1、租用詐騙據點及置放詐騙物品之場所:陳家睿、游念祖、陳松儀依張瀞文指示先後出面為本案詐騙集團租賃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分租辦公室(租賃期間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18室之分租辦公室(租賃期間114年4月1日至114年8月1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之全方位商務中心出租辦公室(租賃期間114年4月11日至114年10月31日,後續租迄今)為詐騙據點,進行投資詐騙,黃羽婕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詐欺據點擔任接待人員,接待前來之投資詐騙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與所合作之詐欺機房未經天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擅自盜用天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前揭詐騙據點偽裝成「天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德投資公司」辦公室,使上門之被害人誤信確係在進行投資,並使用前揭詐騙據點地址寄送禮品、獎品予被害人,加深被害人之信賴。張瀞文並分別指示游念祖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分租辦公室、陳家睿承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18室之分租辦公室、陳松儀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之全方位商務中心出租辦公室。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分租辦公室租約到期後,本案詐欺集團將前開12樓據點轉移至11樓218室據點,後前開11樓據點租約到期前之114年8月4日,本案詐欺集團又將前開11樓據點設備轉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詐騙據點;張瀞文復指揮彭筠丰分別於114年10月9日、114年10月20日,向樂活在臺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H室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H室,充當擺放詐騙所用禮品使用之倉庫及置放詐騙使用市內電話之機房。

2、寄送取信被害人之詐騙禮品:張瀞文接獲合作詐欺機房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後,即由張瀞文將該等被害人資料交由Telegram「打單群對接」群組內成員繕打成寄件單,復透過「天晴實體店」、「送書作業群組」等詐騙群組指示陳虹毅、余子謙、林咏慶、黃羽婕、陳家睿、陳松儀在臺北市士林區各處據點,將訂購之書籍、禮品裝箱打包後至各郵局、超商等處寄出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每次寄送取信被害人之詐騙禮品,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合作詐欺機房給付之美金300元報酬(不含禮品成本,禮品費用實報實銷)。

3、申辦人頭市內電話、設定人頭市內電話轉接人頭手機門號:張瀞文先指示透過林金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黃致翔,由黃致翔於114年4月15日至17日間,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組電話,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後,並設定前開市內電話門號轉接行動電話門號供境外柬埔寨詐欺機房使用;再於114年8月20日指示康勝凱協同中華電信人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裝設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供詐騙使用,並設定前開市內電話門號轉接行動電話門號供境外柬埔寨詐欺機房使用;復透過張婉韻指示彭筠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H室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H室安裝室內電話,又為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詐騙使用,彭筠丰又依指示以安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H室之室內電話聯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設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指定轉接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室內電話轉接至手機,設定方式需透過撥打室內電話聯繫中華電信進行設定),彭筠丰另依張婉韻指示夥同配偶周呈聰聯繫中華電信,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原申登人王閔正)變更為00-00000000號,復將新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設定轉接至彭筠丰新申辦搭配ESIM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人頭門號),最後彭筠丰再將新申辦搭配ESIM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張瀞文,讓張瀞文提供予詐欺機房使用,使被害人撥打市內電話後會轉接至詐欺機房掌控之人頭門號,造成被害人認知中是撥打投資公司市內電話卻遭詐欺機房透過人頭門號施用詐術之結果。前開設定過程中,因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閔正為男性,故由彭筠丰配偶周呈聰依張婉韻指示聯繫中華電信完成前開設定。此外彭筠丰替詐欺集團繳納人頭門號所生之電話費用、前開2處士林區詐騙據點租金、電話設定與代繳人頭門號所生費用及彭筠丰、周呈聰詐騙報酬,則由彭筠丰依張婉韻之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20日13時許及另2次不詳時點,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向張瀞文拿取,張瀞文復指示彭筠丰不要用自己帳戶匯款給付租金,避免遭員警查緝。

(二)陳家睿、陳松儀、黃羽婕涉嫌詐騙陳美蓉部分:陳家睿、陳松儀、黃羽婕與張瀞文及所合作之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讓陳美蓉於114年4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偽裝成投資公司辦公室之詐騙據點,由黃羽婕負責接待陳美蓉,復由張瀞文指示陳家睿、陳松儀及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4年5月27、28日,搭乘由陳家睿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慶門市,寄送以「天情˙雲端新創 江雨婷」為寄件人、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為寄件人地址、裝有粽子、按摩用具等禮品之包裹予陳美蓉,而以前開方式取信陳美蓉,陳美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7萬2,000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

(三)林咏慶、余子謙涉嫌詐騙吳旭娟部分:林咏慶、余子謙與張瀞文及所合作之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居住在南非共和國之我國人民吳旭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張瀞文再依詐欺機房提供之名單,透過詐騙群組「送書作業群組」指示林咏慶、余子謙於114年11月11日15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將附表三所示之禮品寄送予吳旭娟,而以前開方式取信吳旭娟,吳旭娟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共2,996元美金之款項予詐欺集團。

(四)黃致翔涉嫌提供市內電話門號詐騙部分:黃致翔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5日至17日間,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組電話,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後,並設定前開市內電話門號轉接行動電話門號供境外柬埔寨詐欺機房使用。迨詐欺機房不詳成員透過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致電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透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對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詐欺集團。

(五)林旻萱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林旻萱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林旻萱於114年4月21日,未經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7-11超商,以ibon彩色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並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執照裱框後,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詐騙據點,由全品盛公司替林旻萱設定進出前開據點之指紋後,林旻萱再將前開偽造之裱框營業執照行使置放在該據點內,營造此處確為投資公司之假象,復將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內之前開偽造營業執照連同據點之擺設拍照後傳送予所屬詐欺集團,供所屬詐欺集團充當投資詐騙素材使用,足生損害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潛在投資詐騙被害人。

二、案經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黃致翔坦承有上開介紹陳松儀予林金疄來轉介給張瀞文,並提供人頭市內電話因而獲取報酬之犯行。 2 被告游念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游念祖坦承受張瀞文指揮從事詐騙,張瀞文係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指揮者、暱稱「yun」之張婉韻從柬埔寨回國協助張瀞文、暱稱「小丹尼」之林金疄則係與張瀞合作從事詐騙。 2.張瀞文指揮之對象包含陳家睿、游念祖、陳松儀及暱稱「小潔」之黃羽婕、暱稱「咖啡」之林敬強(林敬強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等人之事實。 3.暱稱「小潔」之黃羽婕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18室負責接待被害人,接受被害人送東西及交付東西予被害人,此與告訴人陳美蓉證稱曾至上開據點受人接待之情相符。 3 被告陳家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陳家睿坦承受張瀞文指揮租賃詐欺據點及寄送肉粽予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2.證稱游念祖、陳松儀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曾與陳松儀一同寄送肉粽予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陳松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陳松儀固坦承透過林金疄介紹替張瀞文做事,並出名承租忠孝東路辦公室及幫忙寄送包裹,因此分得每月2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車禍缺錢,不知道在從事詐騙云云。然依張瀞文之證述,可知陳松儀就是林金疄介紹來之人頭,張瀞文因此支付林金疄每月6萬元,林金疄則每月分2萬元予陳松儀,陳松儀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豈會不知僅出名替人租賃房屋即可獲取2萬元報酬,常理應係替他人掩飾非法行為等情。 5 被告彭筠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彭筠丰坦承有上開犯行。 6 被告周呈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1.周呈聰坦承有上開犯行。 2.周呈聰於彭筠丰遭拘提時,有與詐騙集團上游人員「yun」(張婉韻)、「武吉郎」聯繫,「武吉郎」(林金疄)表示可以幫彭筠丰請律師等情。 3.彭筠丰交保後,即使用周呈聰手機聯繫本案詐欺及集團,並傳送檢察官聲押書予本案詐欺及集團,張瀞文因而取得檢察官聲押書傳之事實。 7 被告陳虹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陳虹毅坦承有上開犯行。 8 被告黃羽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黃羽婕坦承有上開犯行。 9 被告余子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余子謙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係由林咏慶介紹,替張瀞文寄送詐騙禮品書籍之事實。 10 被告林咏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林咏慶固坦承認識林金疄,自己暱稱為「TAO」、「桃樂比」等情,惟辯稱只有幫林金疄搬東西云云,然依下述監視畫面截圖及張瀞文之證述,可見林咏慶有與余子謙依張瀞文指示寄送禮品包裹獲取報酬等情,足見林咏慶所辯不實。 11 被告康勝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康勝凱固坦承有上開至全方位商務中心由全品盛公司替其設定進出忠孝東路辦公室之指紋,其後於114年8月20日協同中華電信人員在忠孝東路辦公室裝設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惟辯稱其只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還沒拿到報酬也沒正式上班,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人都不認識云云。然康勝凱所辯與下述張瀞文證述及扣案手機截圖之內容不符,康勝凱實係透過林金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有張瀞文發放之工作機及報酬,並替本案詐欺集團設定市內電話轉接手機門號等情。 12 被告林旻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林旻萱坦承有上開犯行。 13 共犯張婉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上開本案詐欺集團詳細分工之事實。 2.張瀞文會透過張婉韻向本案詐欺集團彭筠丰等成員下指令之事實。 14 共犯張瀞文於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卷三) 1.林金疄介紹陳虹毅、余子謙、林咏慶、黃羽婕、彭筠丰、游念祖、陳松儀、康勝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家睿則係由暱稱「紫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之事實。 2.游念祖、康勝凱、黃羽婕均有拿到張瀞文交付之工作機,張瀞文並有規定其等下班要將工作機繳回等情。 3.陳松儀係林金疄介紹之人頭,張瀞文每月給林金疄6萬,林金疄再分給陳松儀2萬之事實。 4.康勝凱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7至10天,張瀞文支付其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5.黃致翔係替林金疄申辦人頭門號之事實。 6.就下述自己扣案手機之內容加以說明。 15 告訴人宋慶虎、黃佩玲於偵查中及其於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事證 1.上開遭詐騙集團對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投資詐騙詐術,並以寄送、交付禮品、慰問品或獎品等方式,撒餌誘騙、取信被害人投入金錢或加碼投資之事實。 2.告訴人陳美蓉曾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18室辦公室外受該處詐欺集團成員接待之事實。 3.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透過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詐騙之事實。 16 張瀞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1.送書作業聯絡處群組中暱稱「小康(飛機暱稱唯愛)」之人係康勝凱,康勝凱有依張婉韻指示設定市內電話轉接行動電話門號,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見偵卷卷三扣案手機送書作業聯絡處群組截圖67至70)。 2.與「wan」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黃致翔有提供人頭門號、康勝凱有介紹他人提供門號、彭筠丰有提供市內電話門號做詐騙使用之事實(見偵卷卷三扣案與「wan」對話紀錄截圖截圖6至11)。 3.與藍天(被告楊惠心)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瀞文指示心腹楊惠心面試「小開」(林金疄)介紹之本案詐欺集團「YI」(陳虹毅)、一對情侶(應指黃羽婕)等成員之事實。 4.黃羽婕常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跑腿之事實。 5.送書作業聯絡處群組中可見暱稱「YI」之陳虹毅依指示寄送書籍給被害人,其後陳虹毅跟林金疄抱怨稱「大家出來賺錢,不用長很大塊,還有不要問我跟誰,我沒跟人,你朋友也是我跟包子那以前的事,單純想賺錢」等語。 6.左列扣案手機對話群組中余子謙之暱稱為「Xiu Min」,相關「Xiu Min」之發言可見余子謙能預見自己在從事詐騙分工之事實。 17 周呈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周呈聰在彭筠丰遭員警拘提後,即聯絡林金疄、張婉韻等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案情,並要求本案詐欺集團幫忙出交保金等情,前開對話內容可見周呈聰與本案詐欺集團熟捻之事實。 18 彭筠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彭筠丰依張婉韻指示,夥同配偶周呈聰參與上開詐騙分工之事實。 19 游念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游念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行上開詐騙分工之事實。 20 黃羽婕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黃羽婕有以上述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1 陳家睿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陳家睿受暱稱「紫羚」、「無雙」等共犯指示從事寄送禮品予被害人、買賣人頭門號及仲介他人去柬埔寨之詐騙犯罪,足證本件陳家睿確經暱稱「紫羚」之人介紹予張瀞文,為上開詐騙犯罪之分工。 22 被告與彭筠丰碰面之超商監視畫面、張瀞文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子各乙份 張瀞文確有與彭筠丰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碰面,交付彭筠丰詐欺據點租金等款項。 23 員警偵查報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賃契約截圖、員警與租賃管理物業公司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蒐證照片、門號申辦資料各乙份 張瀞文、陳家睿、游念祖、林旻萱、彭筠丰、陳松儀、康勝凱有以上述分工從事詐騙之事實。 24 林咏慶、余子謙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乙份(見他字卷四) 林咏慶、余子謙有上開依張瀞文指示寄送禮品包裹之事實。 25 本件涉案市內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乙份 1.上開涉案市內電話門號申請安裝於各詐騙據點,其中黃致翔所申登用於詐騙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通聯之事實。 26 基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18室之分租辦公室承租人對話紀錄、卷附被害人提供之包裹寄件資料及遭詐騙對話紀錄各乙份 詐欺集團企圖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18室掛名「天情˙雲端新創」,惟遭物業公司基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拒絕,然被害人遭詐騙對話紀錄、收到之包裹,仍均以「天情˙雲端新創」為名,且寄送地址亦為左列詐騙據點之事實。 2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蒐證照片乙份 左列辦公室內擺放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及各種偽造獎狀、證書,且前開詐騙據點所在商務大樓入口處掛牌「宏利數位自營部」之事實。 28 全品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之租賃客戶資料乙份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據點最先由陳松儀出面、出名租賃,林旻萱為登記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睿、陳松儀、黃羽婕、林咏慶、余子謙、黃致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家睿、陳松儀、黃羽婕、林咏慶、余子謙、黃致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睿、陳松儀、黃羽婕、林咏慶、余子謙、黃致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黃致翔就提供市內電話門號造成附表四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虹毅、彭筠丰、周呈聰、游念祖、康勝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虹毅、彭筠丰、周呈聰、游念祖、康勝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林旻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旻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旻萱與對其下達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等人因參與上開詐騙分工所分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張瀞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平股所以115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與上開起訴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詐欺分工):

編號 被告 詐騙分工 1 陳虹毅、林咏慶、余子謙 陳虹毅、林咏慶、余子謙均透過林金疄介紹予張瀞文,由張瀞文指揮其等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據點,將訂購之書籍、禮品裝箱打包後至各郵局、超商等處寄出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 2 黃羽婕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詐欺據點擔任接待人員,負責接待上門之被害人,並替詐欺集團寄送包裹。 3 陳家睿 1.詐欺集團指派陳家睿出面,向基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租基泰公司所管理位於之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218室之分租辦公室(租賃期間114年4月1日至114年8月16日;下稱衡陽路11樓辦公室),作為詐騙據點。詐欺集團並欲在前開詐騙據點,以詐騙所用之假公司「天情˙雲端新創」掛名,惟因未提供營業登記而遭基泰公司拒絕。 2.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7日指派陳家睿、陳松儀及身分不詳之人一同送肉粽予陳美蓉,博取陳美蓉之信任。 3.陳家睿因上開分工獲得張瀞文給付之6,000元報酬。 4 游念祖 1.詐欺集團指派游念祖出面,於114年3月27日向基泰公司承租基泰公司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分租辦公室(租賃期間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下稱衡陽路12樓辦公室),作為詐騙據點。前開據點租賃期間到期後,改由陳家睿出面向基泰公司承租衡陽路11樓辦公室,並由游念祖繼續管理衡陽路11樓辦公室。 2.游念祖於衡陽路11樓辦公室租期屆至前之114年8月4日,從衡陽路11樓辦公室走出,向基泰公司員工表示要將衡陽路11樓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改申登人及地址,並提供契約書、申登人證件照片及手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從而進行詐騙據點移轉,適時員警正前往衡陽路11樓辦公室附近查訪,而為員警發現前開詐騙據點移轉之情狀。 3.游念祖於114年7月15日及8月15日匯款予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的全品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用以繳納詐欺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詐騙據點之租金。 5 陳松儀 1.張瀞文以6萬元之對價(林金疄抽成4萬,再給陳松儀2萬)要求陳松儀當任人頭,於114年4月10日向全品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全品盛公司)承租全品盛公司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之全方位商務中心出租辦公室(租賃期間114年4月11日至114年10月31日;下稱忠孝東路辦公室),作為詐騙據點。忠孝東路辦公室暱稱「秘書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管理全方位商務中心之全品盛公司承租招牌,掛牌「宏利數位自營部」,並在忠孝東路辦公室內擺放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之營業執照、獎盃及獎狀等物品,用以取信遭詐騙之投資人。 2.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7日指派陳家睿、陳松儀及身分不詳之人一同送肉粽予陳美蓉,博取陳美蓉之信任。 6 康勝凱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12日向全品盛公司表示要新登錄進出忠孝東路辦公室成員之指紋,張瀞文即以3萬元之對價指示康勝凱至全方位商務中心由全品盛公司替其設定進出忠孝東路辦公室之指紋,其後於114年8月20日康勝凱協同中華電信人員在忠孝東路辦公室裝設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張婉韻指示將忠孝東路辦公室內之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之事實。 7 彭筠丰 1.忠孝東路辦公室租期屆至前(租賃期間114年4月11日至114年10月31日),張瀞文指示彭筠丰於114年10月15日前往全方位商務中心與全品盛公司續約租賃忠孝東路辦公室,彭筠丰並未經已入獄陳松儀授權,以陳松儀代理人名義和全品盛公司簽立忠孝東路辦公室續租租約。 2.彭筠丰另依張瀞文指示,向樂活在臺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H室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H室,充當擺放詐騙所用禮品使用之倉庫及置放詐騙使用市內電話電話之機房。 3.彭筠丰夥同配偶周呈聰替詐欺集團設定詐欺據點室內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並替詐欺集團繳納人頭門號電話費用。 4.彭筠丰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准予交保後,將檢察官聲押書內容提供予張瀞文、林金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8 周呈聰 夥同彭筠丰替詐欺集團設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詐欺據點市內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因前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閔正為男性,故由彭筠丰配偶周呈聰依張婉韻指示聯繫中華電信完成前開設定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復提供自己手機予彭筠丰,讓彭筠丰將檢察官聲押書內容提供予張瀞文、林金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9 黃致翔 1.黃致翔將陳松儀介紹給林金疄,再由林金疄將陳松儀轉介給張瀞文,由張瀞文給付報酬讓陳松儀充當人頭租賃詐騙據點。 2.黃致翔於114年4月15日至17日間,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組電話,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後,並設定前開市內電話門號轉接行動電話門號供境外柬埔寨詐欺機房使用。 3.黃致翔因前開仲介人頭陳松儀、提供人頭市內電話之分工,獲得張瀞文給付之2萬4,000元報酬。 10 林旻萱 林旻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是由張瀞文所下達之指令,故不排除係由境外機房成員直接下達指示之可能),於114年4月21日,未經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7-11超商,以ibon彩色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並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執照裱框後,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詐騙據點,由全品盛公司替林旻萱設定進出前開據點之指紋後,林旻萱再將前開偽造之裱框營業執照行使置放在該據點內,營造此處確為投資公司之假象,復將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06室)內之前開偽造營業執照連同據點內部擺設拍照後傳送至詐欺集團群組,供所屬詐欺集團作投資詐騙素材使用。附表二(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交付或匯款經過 被害總金額 交付詐騙款項方式 寄送取信告訴人之禮品內容 告訴人提出之事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撒餌詐騙之事證(告訴人警詢筆錄、扣案手機詐騙群組「天晴實體店」對話紀錄等) 陳美蓉 投資詐騙 114/5/26 11時許(面交50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管理室) 114/6/10 12時許(面交100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 114/6/12 11時許(面交27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坡門市) 114/6/16 10:28(臨櫃匯款52萬3千元) 114/6/17 10:27(臨櫃匯款29萬8千元) 114/6/19 09:45(臨櫃匯款13萬8千元) 114/6/23 12:53(臨櫃匯款17萬3千元) 114/6/24 12:57(臨櫃匯款7萬元) 297萬2,000元 面交3次、臨櫃匯款5次 按摩頸枕、粽子 台德收據、包裹照片 肉粽寄件名單1、筆錄載明遭Line暱稱「江雨婷」詐騙,收到詐團寄送之包裹(粽子及按麼用具)、詐團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江雨婷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送書作業群組被害人吳旭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交付或匯款經過 被害總金額 交付詐騙款項方式 寄送取信告訴人之禮品內容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撒餌詐騙之事證 吳旭娟 投資詐騙 115/1/9 (網路轉帳1,000美金;約新台幣3萬1,000元) 115/1/15(網路轉帳1,996美金;約新台幣6萬3,000元) 2996元美金(約9萬4,000元新臺幣) 網銀轉帳 書(中草藥全圖鑑) 禮品包裹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咏慶、余子謙至郵局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畫面附表四(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被害人部分):

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長春投資詐騙)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手機門號 被騙方式 遭詐騙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騙金額 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 證據 1 金國強 (提告) 0000000000 投資詐欺 114/7/9 09:30(面交12萬元、地點: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114/7/21 09:30(面交100萬元、地點: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114/9/3 15:00(面交148萬1,622元、地點: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260萬1,622元 0000-00-00/14:00 0000-00-00/16:37 長春收據 3 邵庭榛 (提告) 0000000000 投資詐欺 114/6/30(面交25萬元、地點:台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 114/7/01 20:50(面交12萬元、地點:台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停車場) 37萬 0000-00-00/13:58 長春收據 4 林郁玲 (提告) 0000000000 投資詐欺 114/7/5 21:10(面交20萬元、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一段88巷旁停車場) 114/7/31 15:20(面交80萬元、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斜對面公車亭) 114/8/5 12:40(臨櫃匯款150萬元) 114/8/13 17:10(面交50萬元、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 114/8/23(面交14萬元及112.5克黃金、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一段88巷旁停車場) 350萬及112.5克黃金 0000-00-00/16:32 0000-00-00/13:53 0000-00-00/11:56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長春收據 2 宋慶虎 (提告) 0000000000 投資詐欺 114/6/23 110萬 0000-00-00/19:00 0000-00-00/09:00 0000-00-00/08:12 0000-00-00/13:15 165專線紀錄表提供詐騙電信門號:00-00000000、假冒之機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宏利PRO投資)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手機門號 被騙方式 被騙日期 被騙金額 與犯嫌黃致翔所申登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 證據 1 呂玫伶 (提告) 0000000000 投資詐欺 114/4/1 9:30(面交10萬元、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10萬 0000-00-00/11:00 0000-00-00/11:00 0000-00-00/14:47 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扣案) 2 黎玉娟 (提告) 0000000000 投資詐欺 114/5/18 12:00(面交10萬元、台中市○○區○○路0巷00號) 10萬 0000-00-00/15:10 0000-00-00/16:00 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 3 黃佩玲 (提告) 0000000000 投資詐欺 114/5/18 17:17(網路轉帳10萬元) 114/5/18 17:25(網路轉帳10萬元) 114/6/10 09:22(網路轉帳4萬5,700元) 24萬5700元 無;詐欺集團透過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透過前開LINE帳號聯繫詐騙黃佩玲。 於165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提供涉詐電信門號:00-00000000、涉詐網站名稱:宏利PRO、冒用機構名稱: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