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瀅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巧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巧瀅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愷-應徵可洽詢」、「張凱安」、「外務主任-林瑞洋」、「阮蕙慈」、「林宛彤」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張巧瀅與「黃子愷-應徵可洽詢」、「張凱安」、「外務主任-林瑞洋」、「阮蕙慈」、「林宛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2日16時18分起,由「阮蕙慈」、「林宛彤」向趙威任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須下載「雄勝PRO」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面交入金款項等語,致使趙威任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面交款項。張巧瀅則依「外務主任-林瑞洋」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合約書、本案工作證),再於114年12月18日15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29巷之福中公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趙威任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存款憑證給趙威任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趙威任、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張巧瀅取款後,旋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威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巧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37至40、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威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合約書、114年12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工作證、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其與「黃子愷-應徵可洽詢」、「NONAME」、「外務主任-林瑞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37至39、41、47、43至47、49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子愷-應徵可洽詢」、「張凱安」、「外務主任-

林瑞洋」、「阮蕙慈」、「林宛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係於114年11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中,本案於115年5月15日繫屬本院,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3頁、原訴卷第25頁),應認本案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固未提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6頁)。並於警詢時辯稱:(問:你係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警察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給予被告辨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機會,而被告為否認之答辯,無從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本案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33至34頁),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2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之情形(詳下述)、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30萬元)、告訴人之意見(見原訴卷第4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5頁)。考量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給他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49頁),應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的花費及薪資對方到現在都還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以

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偽造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惟本案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12月18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紀一珍」、「張哲立」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7頁 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雄勝PRO合約書 1張 (上有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9頁 扣案 沒收 3 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47頁照片 未扣案 不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