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添吉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添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余添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他人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並已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及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基於縱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嘉文、「林佳語」、「林秋森」(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提供身分證,並於110年3月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年5月19日間,登記為招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招鑫公司,余添吉任職期間址設嘉義縣○○鄉○○○00號之18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廢止登記)之負責人。陳嘉文為招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該公司與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於余添吉登記為招鑫公司負責人期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6,嗣經廢止登記)、宇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嗣經廢止登記)間,均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招鑫公司(負責人余添吉)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持余添吉之身分證以招鑫公司名義申購統一發票予以填製,再交與嘉星公司、宇星公司,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合計95張(開立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對象營業人名稱、期間、銷售額明細及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宇星公司並持之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余添吉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嘉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宇星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93萬4,689元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余添吉幫助嘉星公司逃漏稅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添吉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身分證並依陳嘉文、「林佳語」、「林秋森」等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9日間登記為招鑫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當時「林佳語」、「林秋森」主動來找我說要開公司,我當時缺錢,對方承諾我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會給我薪水、幫我繳貸款,我才提供身分證與「林佳語」、「林秋森」並擔任招鑫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出資,陳嘉文是後來因「林佳語」才認識,我沒有想過會被利用於犯罪,對於陳嘉文申購統一發票及招鑫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等節我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招鑫公司之業務執行被告從未參與,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陳嘉文等3人所為,與被告無關,應追究陳嘉文等3人之罪責,請為無罪判決云云。倘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身分證與陳嘉文、「林佳語」、「林秋
森」,並登記為招鑫公司之負責人,而充作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陳嘉文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該公司與嘉星公司及宇星公司間,均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招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銷貨統一發票,並持被告之身分證以該公司名義申購統一發票予以填製,再交與嘉星公司及宇星公司,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合計95張(開立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對象營業人名稱、期間、銷售額明細及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宇星公司並持之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此逃漏93萬4,689元之營業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⒈招鑫公司相關:招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偵卷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11頁至第8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資料卷第83頁)、招鑫公司110年度申報書、110年4月至同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卷第87頁至第9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卷第93頁至第10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83號函暨附件招鑫公司受任人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案關身分證影本及統一發票申購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60頁)、114年9月17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8413號函(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招鑫公司104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467頁至第469頁)。
⒉嘉星公司相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資料卷
第105頁至第131頁)、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89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133頁至第1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1月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10180116號函暨所附案關資料(資料卷第141頁至第145頁)、110年度綜含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卷第151頁至第167頁)、110年4月19日招鑫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資料卷第177頁)。
⒊宇星公司相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10年度
綜含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項憑證查詢、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資料卷第185頁、第193頁、第207頁、第243頁至第2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10653842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資料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經濟部111年2月16日經授中字第11133093040號函(資料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3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110240863號函暨附件與招鑫公司110年2月至110年9月之交易資料(資料卷第205頁至第4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5年2月2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0001057號函暨附件宇星公司107年1月至111年6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之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原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並出名登記為招鑫公司負責人時,具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固為獨立之處罰規定,然不因而失其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本質。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並行使權利,無論對於公司或股東而言均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甚至全未出資而與公司毫不相干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者,對於該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上開不法行為,並藉此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依被告迭供承:知悉是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訴卷第36頁、第44頁、第115頁),並於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有受僱於清潔公司,什麼都有做過,最近一份工作是和朋友合資開餐廳,就是「林佳語」、「林秋森」來找我的時候,當時我還有在餐廳內從事內場工作等語(原訴卷第115頁),且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9歲,甚至有與友人合資經營餐廳之經歷,衡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且顯非對於商業活動毫不熟稔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之前與「林佳語」、「林秋森」及陳嘉文均素不相識(原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交情極為有限,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就「林佳語」、「林秋森」許諾報酬(無論係分紅或以出名擔任負責人之薪資為被告繳納貸款,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取得)邀其擔任招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偵緝卷第39頁,原訴卷第36頁),可能係欲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招鑫公司名義為不法商業行為等節,實難謂毫無所悉。而被告對此等不法行為顯具主觀預見,雖知悉「林佳語」、「林秋森」及陳嘉文等人係以招鑫公司名義參與商業活動,然實無從管控對方如何經營公司,事實上被告亦未為任何有效之防果行為,猶因一己當時缺錢之動機(偵緝卷第39頁,原訴卷第115頁),即依指示交付身分證並擔任招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顯係貪圖對方承諾之將來報酬鋌而走險,甘冒對方從事包括但不限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不法商業行為之風險,自已預見上開陳嘉文以招鑫公司名義於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可能,且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原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下稱桃園另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4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10213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案件管理系統查詢頁面擷圖(原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為憑,主張桃園另案之案情與本件極為類似且同樣係「林佳語」所犯,可證被告確實係因貸款事宜遭「林佳語」等人欺騙云云。惟「林佳語」是否另犯他案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及桃園另案之情節如何,與被告本件知悉其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且已預見發生相關不法商業行為之風險,係屬二事,不證自明。又觀諸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復報案資料,係被告針對其名下原有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一事向「林佳語」、「林秋森」提出刑事告訴,亦與被告上開約定有償擔任招鑫公司人頭負責人一節無涉,無從阻卻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檢察官雖另聲請調閱招鑫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配合不詳成年人開立招鑫公司之公司金融帳戶(原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辯護人雖另聲請調閱桃園另案全卷,及請求查明「林佳語」、「林秋森」之年籍、地址後,聲請傳喚該2人及陳嘉文,待證事實均為該等人詐欺被告擔任招鑫公司人頭負責人(審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訴卷第43頁、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惟桃園另案實與本件無關,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存被告不利己之供述、招鑫公司之公司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已可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利益而有償提供身分證供人使用並擔任招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有無遭詐欺而參與,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其幫助犯罪之事實認定,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正犯「林佳語」、「林秋森」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實際犯罪分工情形如何,亦無礙於被告本件幫助犯罪之認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得選科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並增訂應併科罰金及提高罰金之上限數額,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等之規範及立法意旨,並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因此,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自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登記為招鑫公司之負責人,且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上亦蓋有「招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添吉…」之印文(資料卷第429頁至第439頁),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招鑫公司之經營等情,已如前述,核與斯時招鑫公司統一發票之申購事宜,實際係委由陳嘉文代理被告之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等情相符,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114年1月6日函文暨附件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6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辯稱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尚屬有據,而揆諸上開情節,被告是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招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陳嘉文間具備正犯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正犯罪名相繩,然被告既以上開行為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正犯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正犯,容有未洽,又此部分行為態樣雖有正犯、從犯之分,然罪名並未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招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陳嘉文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密
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後,再交與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先後所犯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行為,顯係立於執行業務之地位,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幫助招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陳嘉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交與各該營業人,其中宇星公司復將所收受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其營業稅額,並藉此逃漏如上金額之一期營業稅,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審
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實際參與招
鑫公司經營及出資,已預見招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可能藉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名義為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並躲避查緝,竟為圖「林佳語」、「林秋森」承諾之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身分證並擔任招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陳嘉文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統一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再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所為不僅破壞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並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至有不該。併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佳,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之情節、所幫助虛偽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幫助宇星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多寡(如附表編號2所示)。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幫助)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招鑫公司銷貨統一發票,交與嘉星公司之犯行,亦經嘉星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其各該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嘉星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85萬5,526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及被幫助之他人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結果,嘉星公司係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此有該局上開115年2月25日函文(原訴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嘉星公司因未實際經營,自無營業所得可供課稅,則不論嘉星公司有無持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均不可能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未處罰未遂犯,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幫助招鑫公司經辦會
計人員陳嘉文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交與嘉星公司(即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至是否確生嘉星公司因此逃漏應納營業稅之結果,顯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招鑫公司開立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編號 對象營業人名稱 期間 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除張數外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嘉星公司 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 70 7,711萬0,404元 385萬5,526元 2 宇星公司 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 25 1,869萬3,761元 93萬4,68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