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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壹張、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壹份(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郭曉玲印文壹枚)、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壹枚、收訖章印文壹枚、代表人郭曉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博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本院卷第85至96頁、99至10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認犯行(偵卷第21至25頁、409至411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99至106頁),並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4頁、409至411頁、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宏竹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亦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卻仍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朱霑玉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契

約書、收據等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經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契約書、收據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60萬元,業經被告供稱已層轉予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語(偵卷第23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劉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詐欺集團負責指示之人 偽造之文書 114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裕店 60萬元 吳博緯 宏竹棒 1.未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扣案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3.扣案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1份(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郭曉玲印文1枚) 4.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郭曉玲印文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2號被 告 徐榮耀

吳博緯

王紳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耀、吳博緯、王紳鉉、張紘瑋、丁子恩(上2人業提起公訴)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朱霑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徐榮耀、吳博緯、王紳鉉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朱霑玉佯稱為永齡公司職員,向朱霑玉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予朱霑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齡公司、朱霑玉。

二、案經朱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紳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霑玉收取黃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朱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霑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偽造收據及合約書翻拍照片各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榮耀、吳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王紳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各3張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審酌被告等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附表所示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具體求刑 1 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裕店 30萬元 徐榮耀 有期徒刑2年 2 114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裕店 60萬元 吳博緯 有期徒刑2年3月 3 114年7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黃金3.5公斤(約1,103萬744元) 王紳鉉 有期徒刑6年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