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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輝選任輔佐人 林獻堂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佩琪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632號),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8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佩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除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外,被告林榮輝及王佩琪並已分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3千元、2千元(見審原訴字卷第59、61頁之收據),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及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告訴人受到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並依法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王珮琪此次因男友林凱云矇騙,始誤提供個人帳戶,經此偵、審,應知謹慎擇侶、保管金融帳戶,本院考量其無其他前科,又有正當工作,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632號被 告 林榮輝

林凱云

王佩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丸」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收取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輝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輝華南帳戶)、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榮輝MAX帳號)、幣竟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榮輝幣竟帳號)、幣託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榮輝幣託帳號)等帳戶,並依暱稱「阿丸」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iPhone 8手機1支,即將上開帳戶及其提款卡及密碼、門號預付卡、手機、虛擬帳號交付暱稱「阿丸」使用。

二、林凱云、王佩琪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碩」指示,由林凱云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凱云永豐帳戶)、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凱云MAX帳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林凱云門號),由王佩琪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佩琪台銀帳戶)、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佩琪MAX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王佩琪門號),再於112年5月間某時,林凱云、王佩琪與「MR碩」相約於臺南市官田區某處見面,將上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SIM卡交付予「MR碩」使用。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門號預付卡、手機、虛擬帳號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款項部分層轉匯入林凱云永豐帳戶、王佩琪台銀帳戶、林榮輝華南帳戶內(第三層),林榮輝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由林榮輝依暱稱「阿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兆豐帳戶、幣託帳號(第四層)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幣竟帳號、MAX帳號(第五層),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匯至其火幣交易所錢包TR37GCTXikbdhhbqAtytteERi3gVtCYLQK(第五層)後,再購買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匯入其火幣交易所錢包TR37GCTXikbdhhbqAtytteERi3gVtCYLQK(第六層)、0x2Abc22eb9A09EbBE7b41737CCde147F586EfeB6A(第七層);王佩琪與林凱云帳戶(即第三層)內之款項部分,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凱云、王佩琪MAX帳號(第四層)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層轉至林凱云、王佩琪分別申設之Bybit交易所錢包U4vEruvZwLLkSfV9bNw12EJTPvNr7Pv

aa、TU4vEruvZwLLkSfV9bNw12EJTPvNr7Pvaa(第六層)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黃月雲、吳紋守、路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兆豐、華南銀行帳戶、MAX、幣竟、幣託帳號皆為其申設,並將銀行帳戶及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交付暱稱「阿丸」,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有依「阿丸」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阿丸」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林凱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MR碩」指示與被告王佩琪去申辦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MAX交易所帳號,伊與被告王佩琪於112年5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在「MR碩」車上將上開帳戶、門號交給「MR碩」之事實。 ⑵坦承提供帳戶之報酬共4,000元,其與被告王佩琪各分得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王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林凱云依LINE群組內之人指示,申辦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帳戶及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月雲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紋守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路瑩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7 ⑴被告林榮輝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各1份 ⑵被告林榮輝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林榮輝申設之MAX交易所帳號、幣竟交易所帳號、幣託交易所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火幣錢包交易明細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證明華南、兆豐帳戶、虛擬帳號皆係被告林榮輝申辦,被告林榮輝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虛擬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月雲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被告林榮輝之華南帳戶,再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林榮輝申設帳戶及虛擬帳號之事實。 8 ⑴被告林凱云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銀行轉帳使用之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MAX交易所帳戶及Bybi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8月8日函覆之被告王佩琪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⑴證明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銀行轉帳IP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林凱云、王佩琪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月雲、吳紋守、路瑩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被告林凱云、王佩琪帳戶,再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林凱云、王佩琪帳戶及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榮輝與「阿丸」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榮輝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林榮輝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核被告林凱云、王佩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林凱云、王佩琪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3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行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