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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陳智禎被 告 王浩宇

孫昆揚(英文名:SENG KUN Y)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浩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昆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王浩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浩宇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昆揚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就被告王浩宇、孫昆揚(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2人部分,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2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2人、被告翁浩鈞(被告翁浩鈞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解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被告翁浩鈞平均分擔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原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就被告2人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浩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昆揚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附民卷第7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22、25627號起訴書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就被告2人部分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浩宇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我沒有拿全部50

萬元。我拿到錢後就把錢給別人了,我的報酬只有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孫昆揚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昆揚同意原告之請求,似有認諾之意思,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暱稱「林慧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慧珍」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被告2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至指定之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給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宗銘」、「林意成」、「李少華」(取款車手、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得款後,旋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所為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以判決被告2人有罪,本件即應以上開事實為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浩宇、孫昆揚賠償50萬元、30萬元。被告2人固抗辯稱其無能力償還、僅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惟此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原告嗣後得否現實受償之問題,均與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其等抗辯均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王浩宇、孫昆揚(見審原附民卷第5、7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分別就被告王浩宇、孫昆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浩宇、孫

昆揚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及分別自115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惟就第1項部分,原告應為被告王浩宇供擔保),但被告2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1 王浩宇 113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大樓管理室) 50萬元 出示: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成」工作證 交付: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暨支出證明單(日期:113年11月4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林意成)(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葉宗銘」印文各1枚、「林意成」署押2枚) 2 孫昆揚 113年9月25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大樓) 30萬元 出示: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少華」工作證 交付: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暨支出證明單(日期:113年9月25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李少華)(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葉宗銘」印文各1枚、「李少華」署押2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