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郁珣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香華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403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對聲請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復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審理中,此業據聲請意旨載明,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認定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請求原因」。
(二)惟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主張略以:相對人曾於民事之調解庭無故不到場,顯見其主觀上避不見面、企圖逃避債務,故有隨時移轉或隱匿名下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高度風險,若不即時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相對人已分別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中之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115年4月27日審理程序到庭,並於115年4月27日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相對人願意支付3成賠償金,但聲請人無法接受而未成立調解),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是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稱主觀上避不見面、企圖逃避債務,而有隨時移轉或隱匿名下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高度風險等情,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避不見面、企圖逃避債務,實非有據。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財產等相類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釋明,核屬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已就本案「請求原因」為釋明,然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