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調解期日時,拒絕負擔賠償聲請人○○損害之責任,相對人僅在意是否能緩刑,無視聲請人受損甚重,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爭執其為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而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1,058,498元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審理中,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000年度重附民字第00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見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